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于(略),高中文化程度,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0月8日被郑州市X区局刑事拘留,同月14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29日被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郑州市X区分局执行逮捕。2012年1月16日被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2月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郑开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经审查,本院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6月12日5时许,靳某杰等人在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南国国际会三楼休息时,其将被害人刘某的一部苹果4手机塞到枕头里后交给刘某后离开。同日7时许,被告人周某听到枕头里的手机闹铃在响,遂乘刘某熟睡之机将该手机关机后盗走。案发后,涉案手机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经鉴定,涉案手机价值人民币4332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开庭审理时无异议,并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刘某陈述,证人靳某、吕某证言,郑州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户籍证明、报案材料、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物证照片、到案经过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并当庭认罪,且涉案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未造成经济损失。综上量刑情节,对被告人周某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处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孟灵军
二○一二年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丁金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