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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史某犯抢劫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郴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史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肄业文化,农民。因涉嫌抢劫罪,2008年4月20日被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被取保候审,2009年5月15日被监视居住(略)。现羁押于郴州市看守所。

郴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郴北检刑诉字(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史某犯抢劫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郴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段文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史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郴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08年4月19日晚,被告人史某伙同“光头”等六人(均在逃)事先合谋实施抢劫,然后一起在郴州市X区寻找作案目标。当晚22时许,被告人史某等人窜至郴州市X区旁,看见被害人雷某在马路上行走,被告人史某等人便冲上去将雷某打倒在地,并将其掉落在地的手机捡起来后向郴州市X村内方向逃跑。被害人雷某跑回其父母所开的店里叫上周某某到郴州市X村内寻找被告人史某等人,“光头”等人迅速逃走,被告人史某被周某某等人抓获。被抢手机经价格鉴定,价值580元。案发后,被告人史某通过其家属赔偿了被害人被抢手机及医药费共计4000元。

为证明上述事实,郴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提供了证人周某某的证言,抓获经过,价格鉴定书、被告人史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明,并认为史某犯抢劫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史某辩解称事先没有合谋抢劫,也不是主犯。但被告人史某在法庭调查、法庭辩论和最后陈述中对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和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表示认罪,请求人民法院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19日晚,被告人史某在网吧认识的一名外号“X”等人迅速逃走,被告人史某被周某某等人抓获。被抢手机经价格鉴定,价值580元。

另查明,被告人史某系桂阳县第八中学的学生。案发后,被告人史某通过其家属赔偿了被害人被抢手机及医药费共计4000元,并取得被害人及其家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明,被害人雷某2008年4月19日晚,在郴州市X区旁被人殴打并抢走了一台手机。

2、被害人雷某陈述证明,2008年4月19日晚,其下自习回自家店子的路上,被八个青年人拉着殴打,在殴打的过程中,被害人雷某手机掉在地上,打人的其中一人就拿起手机跑了,还向其踢了两脚。被害人雷某回到店子并报警。

3、证人周某某的证言证明,2008年4月19日晚,周某某在店子里帮忙做事,被害人雷某到店里来,周某某看见雷某脸上有伤,雷某讲自己的手机被抢,还挨了打,抢劫的人往三里田方向跑了。于是周某某和雷某到三里田村去找,没有找到,后又搭了一辆摩托车往食品加工城方向去找,在郴州市X路时看见抢劫的一伙人,并抓住其中一个穿白色衣服的人。

4、被告人史某的供述证明,2008年4月19日晚,被告人史某在郴州市同心市场的本色网吧里碰见一个和其一起玩游戏的人,叫“光头”,“光头”叫其一起去抢东西,被告人史某答应了。随后“光头”又带其到其他网吧喊了五个人。在郴州市X区旁,看见了一个学生,被告人史某一伙中一个高个子冲上去搂住该学生,学生反抗并推开高个子,被告人史某等人就冲上去对该学生拳打脚踢。该学生被打倒在地,手机从身上掉了下来,同伙中一个高个子就捡了起来。然后被告人史某等人就往三里田的方向跑去。后来被抢学生带人骑摩托车追来,被告人史某就被抓住了。

5、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的现场情况。

6、手机购买收某及价格鉴定书,证明被抢手机购买时价值960元,被抢时经价格鉴定为580元。

7、和解协议书、被害人雷某出具的从轻处罚报告、桂阳县第八中学教导处的证明、收某、门诊病历、医院发票证明,被告人史某与被害人雷某达成和解协议,雷某收某手机赔偿费和医药费共计4000元,并请求从轻处理被告人史某。另被告人史某系桂阳县第八中学在校学生。

8、被告人史某的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史某在实施抢劫时已年满十八周某,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9、郴州市X乡派出所出具的说明证明,被告人史某监视居住期间擅自离开住处,不知去向。

10、抓获经过证明,2009年12月4日,公安干警在郴州市火车站将被告人史某抓获。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合议庭评议,均具有合法性、真某、客观性和关联性,被采纳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胁迫手段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史某犯抢劫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史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史某辩解称事先没有合谋抢劫,也不是主犯,经查,被告人史某虽然是在外号“X”的年轻人纠集下参与抢劫,但被告人史某在共同抢劫的犯罪中积极实施暴力胁迫行为,应认定为主犯。被告人史某的辩解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史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达成和解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其家属又代为缴纳数额较大的罚金积极履行财产附加刑,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史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x元(已交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曾炜

审判员杨宗文

人民审判员何谦

二○一○年四月九日

代理书记员黄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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