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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被告人马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南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南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宛龙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11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马某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南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1年6月6日,被告人马某从吴XX(另案处理)处以1200元的价格购买冰毒3克,2011年6月6日晚21时许,被告人马某在新华城市广场将买来的冰毒以500元的价格卖给郭XX0.7克,其余冰毒被马某等人吸食。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马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6日,被告人马某从吴XX(另案处理)处以1200元的价格购买冰毒3克,经过自己分装后,2011年6月6日晚21时许,被告人马某在新华城市广场将买来的冰毒以500元的价格卖给郭XX(绰号“X”)0.7克,其余冰毒被马某等人吸食。

另查明,被告人马某2010年10月14日因贩卖毒品罪被唐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2010年10月29日释放。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马某供述:我于2011年6月5日晚上在吴XX那里以1200元的价格买了3克冰毒,我用打火机把买回来的块状冰毒敲碎然后平均分装进三个小塑料袋,一袋冰毒对外说是1克重,但实际只有0.7克左右重,外人买每克600元,熟人500元,麻古免费送。其中一袋我以500元的价格卖给“小何”了。

2、证人证言

(1)证人周某证言:我听马某说一袋冰毒说是1克重,但实际只有0.7克左右重,麻古按粒计算,每粒50元,三粒100元,冰毒每克400元,都是马某从吴征那里买来的。他往外卖每克600元,熟人每克500元,麻古都是免费送的,每克他能赚一倍左右。马某向“小何”卖过一袋冰毒,当时我在场,没给钱,说先欠着。

(2)证人郭XX(小何)证言:2011年6月6日我在新华城市广场向马某购买冰毒,重量不到1克。我们商量好的价钱是500元,我说过两天再给他钱。

(3)证人刘某证言:2011年6月6日晚9时许,“小何”的朋友一男一女过来,到我租住的新华城市广场C座X楼X房间,将一包冰毒以500元的价格卖给“小何”。

(4)证人杨某、候某、宗某、赵某、王某证言:均证实2011年6月7日晚在马某女朋友周某开的工农路贵友宾馆三楼的X房间里吸食毒品被抓获。

3、书证

(1)现场检测(尿检)报告书

(2)梅溪分局对南阳市X路贵友旅社X房间的检查笔录

(3)扣押物品清单、收缴物品清单及照片

(4)梅溪分局对南阳市新华城市广场C座X房间的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照片

(5)周某2011年6月4日在工农路贵友旅社开房票据

以上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能相互印证,被告人马某也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从他人处购买毒品后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马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而在缓刑考验期内不思悔改,又贩卖毒品,系毒品再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马某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新罪,依法应当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鉴于被告人马某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主动缴纳罚金,可酌定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七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马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二、撤销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2010)唐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中对被告人马某宣告缓刑执行部分。与本院(2011)宛龙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合并执行。总和刑期一年零七个月,并处罚金x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马某先行羁押六个月零二十六日已折抵刑期。即自2011年6月9日起至2012年6月13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蔡军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牛&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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