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2011)宜民一初字第537号原告刘某与被告罗某某、罗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

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宜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罗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罗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系被告罗某某之父。

原告刘某与被告罗某某、罗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亚红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李大红、曾小中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谭宁担任记录。原告刘某与被告罗某某、罗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2010年9月13日,被告罗某某以其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立据借现金x元,并约定2010年11月13日还清,同年10月13日被告罗某某又向原告借款x元。被告借款后一直未偿还。2011年2月20日,被告罗某某对原告所出借款共x元向原告订立了保证合同,自愿为该款担保。后原告多次向两被告追讨,均以无偿还能力为借口拖延至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罗某某偿还借款x元,被告罗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为支持其诉请,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合法的主体资格;

2、借条2张,拟证明被告罗某某于2010年9月13日、10月13日分别向原告借款x元、x元,共计x元的事实;

3、保证书一份,拟证明被告罗某某保证为罗某某偿还债务的事实。

被告罗某某辩称:被告前后8次向原告实际借款共计x元。期间2009年11月30日,原告代被告向吴阿辉还款6000元,赎回被告的湘x号战旗牌吉普车后擅自变卖,卖车款没有给付被告;有一次被告因吸毒被公安抓获,原告实际代被告缴罚款x元,原告借现金2000元给被告,并说缴纳了罚款x元,但未开具发票给被告,故仅借款x元。2010年9月13日,原告要求对前后借款按借款金额x元出具借条,被告要求原告出具x元的发票,并把吉普车的事处理好,原告及其马仔威胁,被告无奈才出具x元的借条。被告先后已分5次偿还借款5200元,另外,被告的吉普车向吴阿辉作抵押借款x元,原告花费6000元赎回后擅自变卖,至少应抵借款x元,因此,被告已偿还借款x元,实际尚欠款x元。2010年10月13日借款x元,与事实不符。原告认为被告还款速度不快,将被告带到宜章大酒店的客房内关了三天,并关闭被告手机,要求被告对x元借款按月利一角计算3个月利息,被告为活命,被逼写下借款x元。2011年3月5日,原告及其马仔将被告带到一六,对被告拳打脚踢,经法医鉴定为轻伤,被告花费几千元,仍保留诉讼权利。综合上述理由,被告愿意偿还借款x元,其余部分请求驳回。

为支持其诉请,被告罗某某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4、借条2张,拟证明2009年9月22日、10月18日分别向原告借款x元、3600元,原告起诉的借条是更换后的借据;

5、借条1张,拟证明2009年11月30日向吴阿辉借款x元,以及用湘x战旗牌吉普车抵押担保的事实;

6、原告刘某记载的明细账,拟证明数次借款经过,及原告起诉的借条是更换后的借据。

被告罗某某辩称:被告是在被欺骗的情况下才在保证上签的字,不应承担保证责任。2011年2月20日晚上,原告及其马仔到被告罗某某的承租屋向被告罗某某逼债,并殴打罗某某。被告罗某某出面劝阻,原告要求被告罗某某担保随时能够找到罗某某,并说不是要求担保还钱,被告罗某某才愿意担保。原告刘某随后拟好保证,要罗某某抄好,因被告罗某某不识字只知道签名,便要求原告刘某读了一遍,原告说不会骗人,只要保证找到罗某某就可以了,被告罗某某才签字。保证中的第一句话:“我罗某某现在代我的儿子罗某某向刘某做出保证来承担在刘某处所借的近壹拾万元现金债务”此不是罗某某向刘某保证承担罗某某向刘某所借近10万元的债务。

被告罗某某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罗某某对原告刘某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证据2中x元的借条,被告只认可x元,偿还了5000元,原告卖了被告的湘x战旗吉普车未抵债。x元的借条,没有实际借款,是原告强迫写的。证据3是原告打人,原告拟好要被告罗某某抄好再强迫罗某某签字。被告罗某某对原告证据2不清楚,对证据3有异议,签名是强迫签的,保证内容不是他写的。原告对被告罗某某的证据4、5的证明方向有异议,该借条是债务清算后写了总借条x元,退给被告罗某某的,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还利息2000元是原告还他人的。

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结合庭审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原告刘某与被告罗某某经他人介绍认识,2009年至2010年间,被告罗某某因资金困难多次向原告刘某借款,2010年9月13日经双方结算,累计借款x元,被告罗某某在其身份证的复印件上立据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刘某现金人民币柒万柒千元整限2010年11月13日前还清。借款人罗某某”,并在姓名处按捺手印。该借款包括原告刘某代被告罗某某向公安机关垫付罚款x元及被告罗某某向原告借款2000元现金的数额。2010年10月13日,被告罗某某再次向原告立据借款x元,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刘某现金人民币贰万柒千叁佰元整(x)限2011年4月13日前全部归还,逾期则按月息的5%罚款违约金。借款人罗某某”。借条多处按捺手印。2009年11月30日,原告代被告罗某某向吴阿辉还款6000元,赎回被告罗某某的湘x号战旗牌吉普车后擅自变卖,车款没有给付被告罗某某。2011年2月20日,在被告罗某某之父罗某某的承租屋内,由被告罗某某代书,罗某某对近10万元债务保证分期偿还,被告罗某某在保证人的落款处签名捺手印。其后经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讨未果,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原告刘某认可被告罗某某偿还借款3200元。原告刘某与被告罗某某达成一致意见,同意被告罗某某所有的湘x号战旗牌吉普车抵偿原告借款7000元。现被告罗某某实欠原告刘某借款x元。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罗某某向原告刘某借款总金额x元,有借条证实,借款事实成立,被告罗某某应按约定期限返还。原告刘某认可被告罗某某已偿还借款3200元,本院予以认可。原告刘某同意被告罗某某以其所有的湘x号战旗牌吉普车抵扣原告借款7000元,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本院予以认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x元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罗某某辩称实际借款x元,且已偿还借款5200元,其余欠款均是受胁迫立据,该辩称只有被告陈述,未提供相关的补强证据证实,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规定,对被告罗某某上述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罗某某以保证人的身份在保证上签名捺手印,保证合同成立。原、被告双方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被告罗某某应依法承担连带责任的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罗某某对x元借款负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罗某某辩称其仅仅是保证原告能找到罗某某的事实主张,因未提供有力证据证实,该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罗某某返还原告刘某借款x元,被告罗某某承担连带责任,限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86元,由原告刘某负担200元,被告罗某某、罗某某负担218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亚红

人民陪审员李大红

人民陪审员曾小中

二O一一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谭宁

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2条第三人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出具担保书,债权人接受且未提出异议的,保证合同成立。

主合同中虽然没有保证条款,但是,保证人在主合同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或者盖章的,保证合同成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