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伊川县盛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伊川县X乡X村。
法定代表人牛某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男,河南航星(略)事务所(略)。
被告韩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伊川县盛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韩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韩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8月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租赁协议,协议约定由原告提供挖掘机供被告使用,被告每月向原告支付租赁费x元,被告负责机械用油及司机生活。协议签订当日,原告依约将挖掘机送到被告在栾川县X镇X村的工地上,交付被告使用。2009年元月15日被告交还了挖掘机,但被告还欠原告租金x元。经原告多次向其讨要,被告均拒绝支付。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租金x元并承担从2009年2月6日至今利息。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2008年8月7日租赁合同一份,以证明被告租赁原告挖掘机,每月支付租金x元的事实。
2、栾川县X路桥建设有限公司朱家村至马圈段改建工程项目经理部出具的证明一份。
3、2009年2月20日关延杰证明一份及当庭作证证言一份。
4、2009年7月16日对李俊阳的调查笔录一份及当庭作证证言一份。
5、2009年7月16日对许志辉的调查笔录一份。以上证据证明,原告在合同签订当日,已将挖掘机送至被告在栾川县X镇马圈工地。直到2009年元月15日被告才将挖掘机交还原告,共租用161天的事实。
被告韩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
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08年8月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租赁协议。协议约定被告租赁原告挖掘机,被告每月向原告支付租金x元,被告并负责机械用油及司机生活。协议签订的当日(2008年8月7日),原告依约将挖掘机送到被告韩某某在栾川县X镇X村的工地上交被告使用。2009年元月15日被告将挖掘机交还原告。期间被告共租用161天,应付租金x元,已付x元,下欠租金x元,原告多次讨要未果,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符合平等自愿与等价有偿原则,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双方应依约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韩某某给付租金x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利息的请求,因双方未作约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韩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伊川县盛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挖掘机租金x元。
二、驳回原告伊川县盛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00元,由被告被告韩某某负担(先由原告垫付,执行中予以返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闫革委
审判员张晓辉
审判员李鸿洲
二0一0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王燕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