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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某诉被告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县法院

原告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宋某某诉被告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0年6月17日受理后,于2010年8月12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依法传票传唤未某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底,被告以承揽工程缺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从别人处借款x元,借给了被告,约定被告于2009年4月1日还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只偿还了x元,下余x元及利息至今未某还。诉请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x元及利息,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并提供证据借条一份,证明所诉事实存在,其主张应依法予以支持。

被告未某某,也未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

经查证,原告的证据内容真实具体,形式合法有效,故对其证据效力依法予以确认。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8年12月1日,被告李某某从原告宋某某处借款x元,并约定于2009年4月1日偿还,后被告归还了x元,下欠借款x元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某还。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李某某欠原告宋某某本金x元及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宋某某x元及利息(从2010年6月17日起诉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计取)。

如果未某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5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丽

审判员:赵天胜

人民陪审员:刘丽娟

二0一0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朱文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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