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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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临刑初字第232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临武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甲,又名何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9年9月24日被刑事拘留,2009年10月31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押于临武县看守所。

被告人何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9年9月24日被刑事拘留,2009年10月31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押于临武县看守所。

辩护人肖某某,湖南五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何某丙,又名何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9年9月24日被刑事拘留,2009年10月31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押于临武县看守所。

被告人何某丁,又名何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9年9月24日被刑事拘留,2009年10月31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押于临武县看守所。

被告人何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9年9月24日被刑事拘留,2009年10月31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押于临武县看守所。

被告人何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9年9月24日被刑事拘留,2009年10月31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押于临武县看守所。

(略)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甲、何某乙、何某丁、何某丙、何某戊、何某己犯抢劫罪,于2009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灵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甲、何某乙、何某丁、何某丙、何某戊、何某己及何某乙的辩护人肖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09年9月22日晚,被告人何某甲、何某乙、何某丁、何某丙、何某戊、何某己等六人在临武县X镇沙田小学附近一夜宵摊喝酒庆祝朋友生日。次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何某甲、何某乙、何某丁、何某丙、何某己乘坐被告人何某戊驾驶的一辆微型面包车到罗家加油站加油,之后返回沙田墟。路上,被告人何某丙提出找几个司机搞点钱用,其他被告人均表示同意。当六被告人驾乘微型面包车途经金江镇转运站下坡路段时,遇到何某癸、何某庚、何某辛驾驶的湘x大货车和谭某壬、廖某某驾驶的湘x大货车。被告人何某甲、何某乙、何某丁、何某丙、何某戊、何某己等人下车后,以何某癸、何某庚、何某辛、谭某壬、廖某某等人所驾大货车挡住了他们的路为由,向何某癸、谭某壬等两辆大货车司机索要7700元钱。何某癸、何某庚等大货车司机说没有这么多钱。被告人何某甲、何某乙等人又提出要对方拿2700元钱。何某癸、何某庚等两辆大货车司机仍说拿不出这么多钱。接着,被告人何某丙又要对方至少拿1700元来,货车司机未肯,被告人何某甲、何某乙威胁说:“不拿钱就砸车”。被告人何某甲遂从路边捡起砖头将湘x大货车的挡风玻璃、大灯、防雾灯、转向灯等砸烂。被告人何某甲还将湘x大货车的左侧的一块塑钢面板砸凹。被告人何某乙也拿石头砸烂了两辆大货车的灯和挡风玻璃等。被告人何某丁、何某丙、何某戊、何某己则站在旁边助威。大货车的司机何某癸、谭某壬等人迫于无奈,为了自身安全,拿出515元钱交给被告人何某丙。被告人何某甲、何某乙、何某丁、何某丙、何某戊、何某己得手后驾车离开。经鉴定,何某癸、谭某壬等人当晚所驾大货车被砸后造成的损失,共计价值1020元。

临武县公安局沙田派出所接到报案后,于2009年9月23日凌晨3时在金江镇X路段将被告人何某甲、何某乙、何某丁、何某丙、何某戊、何某己抓获。

案发后,被告人何某甲、何某乙、何某丁、何某戊、何某己、何某丙已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共同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x元。

被告人何某乙的辩护人肖某某的辩护意见是,六被告人的行为没有对被害人的人身构成威胁,故不构成抢劫罪,只构成敲诈勒索罪,被告人何某乙的年龄在六被告人中是最小,无犯意提起,在本案中是起次要作用,系从犯。犯罪后何某乙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且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请求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甲、何某乙、何某丁、何某丙、何某戊、何某己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何某癸、何某庚、何某辛、谭某某陈述,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扣押返还物品清单、价格认证结论书、领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甲、何某乙、何某丁、何某丙、何某戊、何某己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威胁方法劫取他人财物人民币515元,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六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何某甲、何某乙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各自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何某丁、何某丙、何某戊、何某己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何某乙的辩护人肖某某提出“六被告人的行为没有对被害人的人身构成威胁,故不构成抢劫罪,只构成敲诈勒索罪,被告人何某乙的年龄在六被告人中是最小,无犯意提起,在本案中是起次要作用,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与经庭审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案发后,被告人何某甲、何某乙、何某丁、何某丙、何某戊、何某己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且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主动交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甲在看守所羁押期间,能遵守监规,服从管教,可酌情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何某丁、何某戊、何某己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和主动交纳罚金等情节,对被告人何某丁、何某戊、何某己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

综上所述,对被告人何某甲、何某乙、何某丁、何某丙、何某戊、何某己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对被告人何某甲、何某乙还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对被告人何某丁、何某丙、何某戊、何某己还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对被告人何某丁、何某戊、何某己还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何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交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24日起至2012年9月23日止。)

二、被告人何某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交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24日起至2012年9月23日止)。

三、被告人何某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交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24日起至2011年9月23日止。)。

四、被告人何某丁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交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被告人何某戊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交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六、被告人何某己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交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黄某

人民陪审员员黄某红

人民陪审员员唐旭航

二0一0年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蒋蔚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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