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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苏某某,河南帝都(略)事务所(略)。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以洛涧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9月23日10时许,被告人王某到洛阳市涧西区市委党校X号楼X楼上厕所时,看到X室宿舍门未关。趁屋内无人之机,将被害人李X放在床上的白色挎包里的1600元现金盗走,当被告人跑至联盟路X路交叉口时被抓获。被盗现金现已追回并退还被害人。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经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处。

庭审中被告人王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并表示认罪。被告人王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王某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且正在上学深造。综上,请求对被告人王某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23日10时许,被告人王某到洛阳市涧西区市委党校X号楼X楼上厕所时,看到X室宿舍门未关。趁屋内无人之机,将被害人李X放在床上的白色挎包里的1600元现金盗走,当被告人跑至联盟路X路交叉口时被抓获。被盗现金现已追回并退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王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及亲笔供词,被害人李X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刘XX的证言,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被盗现场、物品照片,领条及被告人王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经构成盗窃罪。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庭审中被告人王某认罪态度较好,且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请求对被告人王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理由正当,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23日起至2010年12月2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审判员贺春辉

二O一O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李冰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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