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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某诉张某、郑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原告任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伟,河南九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解海霞,河南九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郑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任某与被告张某、郑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并于同年12月27日分别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诉讼风险提醒书送达二被告。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解海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郑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任某诉称,2011年10月21日下午4时40许,其驾驶豫x三轮摩托车沿黄河路自东向西行驶至黄河路中医院门前,与被告张某驾驶的豫x小轿车相撞,造成其受伤,车辆受损。后其被送入济源市人民医院治疗,经济源市公安局交警巡逻警察支队认定,被告张某承担该事故的全某责任,其不承担责任。经查,被告张某驾驶的车辆属于被告郑某所有,且被告张某属于无证驾驶。现要求二被告赔偿其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车损、拖车费、定损评估费等损失共计7317元。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6953.2元。

被告张某、郑某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原告任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交通事故基本事实及被告张某应承担事故全某责任;

2、济源市人民医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各1份、医疗费单据2张,证明事发后,原告于2010年10月21日住院,同年10月28日出院,住院7天,支出医疗费2511元;

3、济源市豫北塑料有限公司2011年7月—同年9月工资表及公司证明各1份,证明原告日平均工资61元,住院7天,出院医嘱休息1个月,共计37天,误某为2257元;

4、户口本1份,证明原告及其妻子均为城镇户口,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子李翠花护理,护理费按2010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3.6元/天计算7天,为305.2元;

5、出租车发票10张,证明支出交通费100元,系原告住院、出院及护理人员来往医院所产生的费用;

6、施救费收据1张,计400元;

7、评估费发票1张,计100元;

8、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1份,证明车损860元;

经庭审举证,本院认为:被告张某、郑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其余证据具有真实性、客某、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诉讼中,原告又主张某院伙食补助费210元(30元/天×7天)、营养费210元(30元/天×7天)。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1年10月21日下午4时40分许,在黄河路中医院门前,被告张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予x轿车从加油站由北向南进入黄河路时与原告任某骑予x三轮摩托车沿黄河路自东向西行驶发生事故,造成原告任某受伤,两车受损。原告受伤后,于当天入住济源市人民医院治疗,同年10月28日出院,住院7天,支出医疗费2511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子李翠花护理,原告与李翠花均为城市户口。予x轿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郑某,二被告系母子关系。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已经交警部门处理且作出认定,原告无责任,被告张某承担事故全某责任,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张某应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郑某将其所有的予x轿车交由无驾驶证的张某驾驶,对事故的发生也存在相应过错,应对原告的损失负一定的赔偿责任,本院确定被告郑某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20%的赔偿责任,其余80%的责任某被告张某负担。原告的损失:1、医疗费2511元;2、误某2257元;3、护理费305.2元;4、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应按每天15元计算,两项共计210元;5、原告主张某通费100元,鉴于原告居住地距医院的距离,该费用过高,本院酌定30元;6、施救费400元;7、评估费100元;8、车损860元。以上损失共计6673.2元。被告张某承担80%的责任,应赔偿原告损失5338.56元,被告郑某承担20%的责任,应赔偿原告1334.64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某》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任某5338.56元;

二、被告郑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任某1334.64元。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某负担38元,被告郑某负担12元。(暂由原告负担,待执行时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翔宇

审判员田家恺

人民陪审员王小莉

二0一二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杨亚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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