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刘某与程某某张某某梁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系河南钼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程某某,男,汉族。

被告张某某,男,汉族。

被告梁某某,男,汉族。

原告刘某与被告程某某、张某某、梁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11日受理,依法于2010年1月28日适用简易程某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程某某、张某某、梁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12月27日,三被告同原告协商,将三被告自选的钼精粉6.575吨钼精粉质押给原告,并由被告程某某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得原告现金x元,并约定月息1.5%。2009年农历正月如钼精粉不能出售,则借款本息一并返还,被告拉走钼粉,在这期间的钼粉看门人工资由被告承担。2009年1月25日钼精粉被盗后,原告即与被告程某某协商双方债务抵销,被告口头同意后却又在钼粉涨价后将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赔偿丢失的钼精粉,经法院审理判决原告赔偿三被告钼精粉,但原告的债权无着落,特诉至法院,依法追回三被告借款x元及约定利息,并由三被告支付看门人工资。

原告为支持其起诉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

1、2008年12月27日,被告程某某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一张。

2、(2009)栾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

以上二份证据拟证明被告借原告x元及约定按月息1.5%计算利息的事实。

三被告辨称:我们借原告的x元可以偿还,1000元看门工资可以支付,但原告要求的利息只能按一个月时间计算,如果原告计算借款利息,我们计算钼精粉涨价的差价。

三被告为支持其辩解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

1、栾川县大东坡钨钼矿业有限公司矿产品出库单一份。

2、增值税专用发票一份。

3、洛钼集团产品提调单一份。

4、(2009)栾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

以上四份证据拟证明钼精粉丢失及价格上涨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不持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X号证据不持异议,对1、2、X号证据不予认可,认为与本案无关,不能作为本案的抗辩理由。

本院对双方当事人不持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对当事人提交的其它证据评析如下:

本案审理的是原、被告双方的借贷关系,三被告辩称的质押物钼精粉涨价属质押关系,已在原告程某某、张某某、梁某某诉被告刘某质押合同纠纷一案中审理并判决生效,故被告提交的1、2、X号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作为本案的抗辩理由,原告的异议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依据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2008年12月26日,三被告同原告协商,将三被告自选的钼精粉6.575吨存放于原告租用的仓库里。被告程某某从原告处借到现金x元,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注明:“借到刘某现金x元整,以6吨半钼精粉做抵押。定于农历正月,月息1.5%,如到期钼精粉不能出售,本息一并返还,钼精粉拉走。在这期间看钼粉按每月1000元。如果钼精粉卖给刘某不付看门工资。”2009年1月25日钼精粉被盗原告刘某到公安机关报案,后仅追回部分低品位钼精粉,三被告因追要质押物钼精粉而引起纠纷,三被告于2009年9月27日以质押合同纠纷诉至本院,本院于2009年12月16日以(2009)栾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刘某返还程某某、张某某、梁某某同等质量的钼精粉6.575吨。判决书生效后,本案原告刘某为讨回x元借款及约定利息、看门人工资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三被告借原告现金x元事实清楚,三被告同意偿还,原告请求的1000元看门工资,被告同意支付,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的争执焦点是借款利息的计算问题,原、被告双方已在借款合同中(借条中)对借款利息有明确的约定,三被告应按约定利率从借款之日计算至还清借款本金之日,三被告以质押物钼精粉价格上涨为由只支付一个月利息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程某某、张某某、梁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某借款x元。

二、被告程某某、张某某、梁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借款利息(本金x元,按约定月利率1.5%,从2008年12月27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

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看门工资1000元。

四、三被告对上述款项互负连带责任。

如三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款项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900元,由三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常刚

二O一O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陆艺冉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4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