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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肖某与被告长沙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房公司)、熊某物权保护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原告肖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沙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在长沙市X路新世纪体育城回龙苑十一层。

法定代表人全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何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熊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肖某与被告长沙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房公司)、熊某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代理审判员向湘菱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蔡厚成、喻方芳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0年9月2日、9月6日、2011年6月13日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0年11月23日,因熊某对长沙市房屋产权管理局确认肖某对本案诉争标的物享有所有权的行为向本院提起了行政诉讼,本案依法中止审理。2011年6月13日恢复审理。原告肖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长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某、被告熊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肖某诉称:长沙市X区化龙池X号一座私宅系肖某家祖业。1958年经工商改造后,政府留下三间正房、一间杂屋、一间厨房的二分之一私用,(二分之一共用)为肖某叔父肖某文所有。肖某文去世后,由肖某继承该房屋并于2009年7月2日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2008年6月,长房公司将其所有长沙市X区化龙池X号与肖某相邻的部分房屋出租给龙立强作为住宅使用。2009年3月,长房公司和龙立强未经任何某门的批准许可,将原由龙立强承租的砖结构房屋交由熊某拆除并另行改建后作经营使用,由熊某负责施工改建。因肖某所有的房屋与龙立强承租并由熊某改建使用的公房相邻,肖某得知此事后,为防止合法权益受到侵害,遂找到龙立强、熊某就涉及肖某房屋权利的相关事宜进行协商并于2009年3月13日签订《关于化龙池X号北院共用面积使用协议》,协议就相邻房屋共用面积使用、采光等相邻关系事宜作出约定。但事后,在未通知肖某,更未经其同意的情况下将其所有的与其相邻的7.74平方米的房屋一并拆为平地。肖某向城管部门投诉,城管部门到现场执法要求熊某停工,但不久,该违法建筑继续施工并于2009年6月建成木质结构的房屋由熊某经营酒吧(字号为美琳娜,至今未办理任何某照)使用。目前,肖某所有的化龙池X号7.74平方米的合法房屋已经不复存在,相应的土地使用权被强行霸占。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立即停止强占原告土地使用权的非法侵权行为;二、被告立即对非法拆除的原告所有的房屋恢复原状;三、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长房公司辩称:一、长房公司对肖某没有侵权行为;二、长房公司没有拆除肖某的房屋。该房屋属于长房公司所有;三、2009年3月13日签订的共有协议中没有提到该7.74平方米的房屋。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肖某的诉讼请求。

被告熊某辩称:一、熊某是依法占有、使用诉争的土地使用权及其上房屋;二、诉争的7.74平方米房屋产权登记可能存在违法登记。肖某取得该诉争房屋所有权的时间是2009年7月2日,在此之前没有房屋所有权。该诉争房屋的所有权应该属于长房公司,故熊某是合法取得诉争房屋的租赁权,之后再依法占有、使用诉争房屋;三、即使肖某是合法取得诉争房屋所有权,也因为该所有权成立在已成立的租赁权之后,或者说是附有租赁权的所有权,故熊某成立的租赁权继续有效;四、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肖某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长沙市X区化龙池X号X层房屋系肖某家祖业,为肖某叔父肖某文所有。1993年11月1日,肖某文自书遗嘱一份,上述房屋由其侄儿肖某继承。1995年2月4日,肖某文因病逝世。2000年11月27日,该房屋办理了长房权证芙蓉字第(略)号房屋所有权证,建筑面积为59.26平方米,房屋所有权人为肖某文。2009年6月15日,长沙市X区公证处对继承事项进行公证,出具了(2009)长芙证民字第X号公证书,该某某由肖某继承,并于2009年7月2日办理了长房权证芙蓉字第(略)号房屋所有权证。此后,办理了长国用(2009)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使用权面积为62.74平方米。长沙市国土资源局地籍调查表宗地面积信息显示该宗地面积62.74平方米,包括了本案诉争的7.74平方米。长房权证开福字第(略)号房屋产权证登记的信息为化龙池X号房屋系国有某某,所有权人为长房公司,房屋平面图中包含了本案诉争的7.74平方米。长房公司将其中的部分公房出租给了龙立强作为住宅使用,并于2008年6月16日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2009年龙立强又将租赁的公房出租给熊某改建为酒吧进行经营。因肖某所有的房屋与龙立强承租并由熊某改建使用的公房相邻,2009年3月13日,肖某与龙立强、熊某签订《关于化龙池X号北院共用面积使用协议》,协议就相邻房屋共用面积使用、采光等相邻关系事宜作出约定。此后,因熊某在改建的过程中将本案诉争的7.74平方米的房屋一并拆除而酿成此纠纷。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熊某以长沙市房屋产权管理局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确认长沙市房屋产权管理局颁发长房权证芙蓉字第(略)号房屋所有权证行为违法,并撤销长沙市房屋产权管理局作出的该房屋的《所有权证》。本院依法追加肖某为第三人参加了诉讼。本院(2010)芙行初字第X号行政裁定书以熊某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驳回了熊某的起诉。此后,熊某向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长沙市房屋产权管理局作为长沙市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具有房屋权属审查登记的法定职责。其根据原审第三人提供的遗产继承公证证明等材料进行审查并办理房屋产权转移登记并无不妥。长房权证开福字第(略)号房屋的所有权是长沙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上诉人并非该房屋的所有权人,与房屋登记行为没有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驳回了熊某的上诉,维持了原裁定。

上述事实,有(2010)芙行初字第X号行政裁定书、(2011)长中行终字第X号行政裁定书、长房权证芙蓉字第(略)号《房屋所有权证》及房屋分层分户平面图、长国用(2009)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及宗地图、长沙市房屋产权登记房屋平面图、长沙市房屋产权登记建筑面积计算表、房屋租赁合同、《关于化龙池X号北院共用面积使用协议》、照某、长房权证开福字第(略)号《房屋所有权证》及长沙市房屋产权登记房屋平面图、长沙市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长房权证芙蓉字第(略)号《房屋所有权证》、(2009)长芙证民字第X号公证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据此,依照某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案件受理费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向湘菱

人民陪审员蔡厚成

人民陪审员喻方芳

二0一一年月日

书记员陈思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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