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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浚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浚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于2010年1月24日被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得所得犯罪,2010年2月5日被浚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经浚县人民检察院决定,2010年5月18日被浚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浚县人民检察院以浚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浚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0年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刘某某在明知一辆建设牌125-5型二轮摩托车是赃物的情况下而予以购买,并将摩托车主要零配件拆解后卖掉。经鉴定,该二轮摩托车价值1440元人民币。

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赔偿二轮摩托车车主1440元。

被告人刘某某对起诉书的指控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刘某某在明知一辆建设牌125-5型二轮摩托车是赃物的情况下而予以购买,并将摩托车主要零配件拆解后卖掉。经鉴定,该二轮摩托车价值1440元人民币。

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赔偿二轮摩托车车主1440元。

庭审中,被告人对上述事实没有异议,并有其本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王××的陈述,证人张××等人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抓获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明确知道所购买的机动车没有合法有效的来历凭证,仍然予以购买,并将摩托车拆解后卖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其行为已构成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浚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对被告人刘某某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已赔偿了失主的损失,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并考虑其归案后的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管制三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人民币。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张素英

二○一○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刘某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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