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益阳某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罗某某,系原告单位副总经理。
被告湘潭市某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总经理。
原告益阳某某有限公司与被告湘潭市某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某芳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献文、人民陪审员关锡麟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伍淼淼担任记录。原告益阳某某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湘潭市某某有限公司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益阳某某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发生业务往来截止2010年12月18日,被告欠原告货款x.03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拒不支付。为此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x.03元并支付欠款利息3032.16元,并由被告支付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对账单一份,拟证实被告欠原告货款x.03元。
被告湘潭市某某有限公司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
因被告未到庭,未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视为被告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要求,本院予以认定,采信。
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对如下事实予以确认:
原、被告于2010年开始业务往来,截止2010年12月18日,被告欠原告货款x.03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拒不支付。
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受法律保护。原告已交付约定的货物给被告,被告应支付相应的货款。被告未按约定支付货款,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院对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x.0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3032.16元(利息按千分之1.5计算自2010年12月18日至2011年6月31日止)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湘潭市某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益阳某某有限公司货款x.03元并支付利息3032.16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0元,由被告湘潭市某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芳
审判员刘献文
人民陪审员关锡麟
二0一一年八月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伍淼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