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XX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X号-A26。
法定代表人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现住上海市XX室。
原告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诉被告XX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3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XX独任审判,于2010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XX、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公司诉称,原告于2007年5月10日与上海市XX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其为XX全体业主提供物业管理服务,物业服务费为每月人民币0.40元/平方米,被告XX系上海市XX室房屋所有人,房屋建筑面积为80.81平方米,在原告按约为被告房屋所在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后,被告自2007年5月始至2009年6月止未向原告交纳物业服务费,故依法向法院提出起诉,请求被告支付物业费840.40元,支付滞纳金883.40元。
原告XX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了物业服务合同、房屋状况及产权信息、小区经理荣誉证书等证据。
被告XX未具答辩并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质证意见。
鉴于被告XX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XX公司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证明力,确认原告所述被告自2007年5月始未向原告支付物业服务费的事实属实,但在本院审理的原告与原上海市XX业主委员会及到庭的业主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案中本院已认定原告为XX小区提供的物业服务于2009年5月底结束,并认定其提供的物业服务质量有部分瑕疵,故被告所欠物业服务费应自2007年5月始计算至2009年5月止。
本院认为,合同应当履行。原告XX公司为被告提供物业服务后,被告理应支付物业服务费,被告未到庭视作放弃抗辩权,视为其接受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同意按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费用收取标准支付物业服务费。对原告主张滞纳金请求,因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质量有部分瑕疵,故被告无需支付滞纳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XX有限公司自2007年5月始至2009年5月止物业服务费808.10元;
二、驳回原告XX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XX负担,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交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郑卿杰
书记员刘春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