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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窃于2010年7月1日被桐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7月27日执行逮捕。现押于桐柏县看守所。

桐柏县人民检察院以桐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桐柏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曾海洋、何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25日晚,被告人李某某同李某报(已判决)等人商量后到河南油田埠江镇X村X号站4-1油井井场,用架子车盗走井排两块,当晚运至江河村老官庄附近路边。次日上午正在切割井排时被查获,现场井排被扣押,用于切割井排的三轮摩托车及氧气焊等物品被撵下来,李某某等人逃走,后被抓获。经桐柏县物价局价格评估事务所鉴定:被盗两块井排价值5544元。

该案在审理中,被告人李某某缴纳罚金5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人李某报的供述,证人赵x、刘x等人的证言,价格评估鉴定结论、报案证明、罚金收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窃取公共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李某某系初犯,被盗单位损失已挽回,法庭审理中能主动缴纳罚金,有悔罪表现,可酌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段奇

审判员何纯刚

审判员张伟

二0一0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赵丰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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