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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顾某与被告沈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原告顾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告沈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顾某,上海市A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顾某与被告沈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由审判员黄某华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某、被告沈某的委托代理人顾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顾某诉称,2009年11月1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言明向原告借款165,260元,并约定了还款期限。之后,被告仅在2010年2月12日向原告归还10,000元。余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归还。故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55,260元;2、被告支付原告利息,以155,260元为本金,从2010年3月2日起至2010年6月2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

被告沈某辩称,2009年3月2日,被告驾驶车辆与原告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受伤。2009年11月16日,由交警支队主持原、被告双方调解并达成赔偿调解书,被告共计赔偿原告165,260元。同日,原、被告双方经协商,由被告向原告出具了金额为165,260元借条的一份。之后,因被告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时,发现原告提供的相关医药费收据等不符合理赔规定,致使被告至今未获理赔,而被告出具的借条上明确被告在保险理赔时“凭顾某收据为证”。综上,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2日18时,被告驾驶车辆与原告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受伤,被告对此承担全部责任。2009年11月16日,原、被告经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主持调解自愿达成协议,由被告赔偿原告各类费用共计165,260元。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由沈某向顾某借现金人民币壹拾陆万伍仟贰佰陆拾元正。沈某在2010年2月12日前还15,000元,其余在2010年3月1日前一次性还清所有借款。凭顾某收据为证。”之后,被告向原告支付10,000元,余款因被告至今未付,原告遂诉至本院。

审理中,原、被告双方明确2009年11月1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上所载明的借款金额实际即为当日双方因交通事故而协议达成的赔偿款金额。

以上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借条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明确借条上载明的借款金额系因双方发生交通事故而应由被告支付给原告的赔偿款,该借条系双方在达成赔偿款当日由被告将上述赔偿款以借款的形式出具给原告,原告对此也予以确认,故该赔偿款的性质经原、被告协商实际已转化为借款的性质。现原告确认被告已支付10,000元,故原告依据借条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55,26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辩解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同时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现原告主张以月息2%计算逾期利息,本院认为明显过高,本院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予以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顾某借款人民币155,260元;

二、被告沈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顾某逾期还款利息,自2010年3月2日起至2010年6月2日止,以155,26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被告沈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92元,减半收取1,796元,由被告沈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某华

书记员邵玲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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