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胡某,男,61岁。
被告重庆市X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张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
原告胡某不服被告重庆市X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涪陵区人力社保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于2011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2011年6月15日受理后,于2011年7月5日向被告涪陵区人力社保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权利义务通知书及执法监督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胡某,被告涪陵区人力社保局的委托代理人吴某某、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涪陵区人力社保局2011年4月2日作出涪人社函(2011)X号《关于胡某同志工龄认定的复函》,认定胡某生于X年X月X日,1978年经涪陵县劳动局批准招收为原涪陵县某丝厂(后为重庆市涪陵丝绸集团北X丝厂,现已破产)工人,2002年10月与某丝厂解除劳动关系。胡某没有提供1966年7月至1978年10月是蔺市造船厂正式职工的资料,按照(64)中劳薪字第X号文件之规定,胡某1966年7月至1978年10月在蔺市造船厂的工作时间不能确认为连续工龄。
被告涪陵区人力社保局向本院提供并出示了下列证据(复印件)及法律依据:
1、胡某的《申请》、《关于胡某同志工龄认定的复函》、送达回证,证明被告作出工龄认定复函的程序合法。2、《招工推荐表》、《职工定级呈批表》、《企业职工工资改革审批表》、《企业职工调整类区增资审批表》、《企业职工升级审批表》,证明胡某1978年11月经原四川省涪陵县革命委员会劳动局批准招收为原涪陵县某丝厂工人。3、1991年7月23日蔺市X镇企业管理办公室的证明、工商登记材料中的《工业企业普查登记表》、《工业企业开业申请登记表》、《工业企业登记申请书》、《生产经营单位卡片》、乡镇企业管理办公室任职文件,证明蔺市X镇企业。4、渝劳社函(2005)X号文件、渝劳社函(2005)X号文件,证明乡镇企业不能参保。5、川劳配(81)X号《关于对城镇待业人员进行登记、建卡工作的通知》,证明知识青年是指年满16至25周岁,具有初中文化程度的人。6、四川省劳动局川劳发(80)X号文件,证明1979年7月23日以前全民所有制单位招收集体所有制单位的职工,从招收到本单位之日起计算连续工龄,1979年7月23日以后招收的,在原集体所有制单位工作的工龄可以合并计算连续工龄。
原告胡某诉称,我从1966年至1978年在蔺市造船厂工作,1978年顶替父亲到原涪陵县某丝厂当工人,2002年与丝厂解除劳动关系。1991年原告向原涪陵市丝绸厂申请,涪陵市丝绸厂派人调查,原告从1966年至1978年在蔺市造船厂工作属实。1992年4月13日,原涪陵市蚕桑局确认原告从1966年7月至1978年10月为连续工龄,并且在重庆市X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职工养老保障登记卡中也记载原告参加工作时间为1966年7月。而被告不尊重客观事实,认定原告从1966年7月至1978年10月不能确认为连续工龄,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工龄认定决定。
原告胡某提供并出示了下列证据:1、涪人社函(2011)X号《关于胡某同志工龄认定的复函》、涪府复决(2011)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鲜某川的《证明》,证明被诉行政行为存在,原告在法定期限内起诉。2、《职工养老保险登记卡》、涪陵市X区劳动局的函、涪市蚕桑发(1992)X号《关于更正胡某、姚某林同志工龄的通知》、《三峡库区淹没企业关闭职工解除劳动关系一次性补偿安置协议书》,证明胡某是1966年7月参加工作,有37年工龄。3、四川省(1979)川委发74《关于发展集体经济、安置城镇青年就业的通知》,证明原告在造船厂工作的时间应当计算为连续工龄。
被告涪陵区人力社保局辩称,一、胡某档案材料中的1978年10月15日所填《招工推荐表》记载:胡某生于X年X月X日,1959年至1964年在蔺市小学上学,1971年学木工至现在。1982年《职工定级呈批表》、1985年《企业职工工资改革审批表》、《企业职工调整类区增资审批表》、1987年《企业职工升级审批表》,均记载胡某庆工作时间为1978年。二、胡某从1966年至1978年不能计算为连续工龄。理由如下:(一)连续工龄是指职工在全民所有制、集体所有制企业、国家机关、事业单位连续从事符合工龄计算规定的工作时间。蔺市X镇企业,按照渝劳社函(2005)X号文件规定,在乡镇企业的工作时间不能视为缴费年限,不能计算为连续工龄。(二)连续工龄的确认是劳动行政部门的法定职责,其它部门无权认定。涪陵市蚕桑局的认定是无效的。(三)假如原告是蔺市造船厂的正式职工,到某丝厂就应该是工作调动,而不是经劳动局批准招收。因此,原告在蔺市造船厂属于临时工,不是正式工人,不能计算为连续工龄。综上,被告作出的《工龄认定复函》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判决维持。
在庭审中原告胡某庆对被告涪陵区人力社保局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提出异议。认为原告1978年是顶替父亲到某丝厂上班,不是新招收。档案材料中记载的参加工作时间是参加某丝厂的工作时间。1991年原告知道政策后,就申请了工龄确认。蔺市X镇办集体企业,不是乡镇企业。蔺市造船厂破产时职工都参保的。不可能初中以上文化的青年能计算连续工龄,小学文化的青年就不能计算连续工龄,但未能提供反驳证据。被告对原告的证据2、3提出异议,认为《职工养老保险登记卡》是用人单位填写的,由于劳动局工作失误,没有核实就加盖了印章。《三峡库区淹没企业关闭职工解除劳动关系一次性补偿安置协议书》,不是认定工龄的直接证据,只能作参考。涪陵市蚕桑局不是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无权作出工龄认定。就是因为保险部门不认可蚕桑局认定的连续工龄,涪陵市X区劳动局的函才要求丝绸集团按规定落实。四川省(1979)川委发X号文件《关于发展集体经济、安置城镇青年就业的通知》第四条第4项的规定,适用于上山下乡X镇知识青年,对原告不适用。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双方当事人没有异议,符合法定形式,与案件相关,本院予以采信。但被告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蔺市X镇办集体企业,不能证明是乡镇企业。原告提供的其余证据,不是胡某被招收为职工的直接证据,也不能证明胡某在蔺市造船厂工作的时间应当计算为连续工龄。
经审理查明,1978年,原告之父胡某义从原涪陵县某丝厂退休后,原告顶替其父参加涪陵县某丝厂工作。原告于1978年10月15日所填《招工推荐表》记载:“胡某1959年至1964年在蔺市小学上学,文化程度高小毕业,1971年学水木工在蔺市造船队当工人。1978年11月21日,原四川省涪陵县革命委员会劳动局同意招收为工人。”1991年,原告向原涪陵市丝绸厂申请工龄认定,要求从1966年7月起计算为连续工龄。1992年4月13日,原涪陵市蚕桑局同意原告从1966年7月至1978年10月计算为连续工龄。因保险部门不予认可,原告向被告申请工龄认定。2011年4月2日,被告作出涪人社函(2011)X号《关于胡某庆同志工龄认定的复函》。原告不服,申请复议。2011年5月17日,重庆市X区人民政府作出涪府复决(2011)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予以维持。
另查明,蔺市X镇办集体企业,1978年12月15日,经原四川省涪陵县革命委员会核发《企业登记证》,1981年4月28日向涪陵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工业企业登记,1981年7月20日核发《营业执照》。
本院认为,被告是县级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具有作出工龄认定决定的主体资格。被告收到原告的申请后,进行了认真的调查核实,被告根据原告的档案材料认定其1978年参加工作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虽然原告曾在蔺市镇造船厂做过工,但其做工期间蔺市镇造船厂尚未获得《企业登记证》,原告不能算是蔺市造船厂的职工。并且,四川省(1979)川委发X号文件《关于发展集体经济、安置城镇青年就业的通知》的第四条第4项明确规定,城镇知识青年参加集体所有制单位的,被招收到全民所有制单位工作时,其在原单位工作期间的工龄,可以计算为连续工龄。从川劳配(81)X号《关于对城镇待业人员进行登记、建卡工作的通知》规定可以看出,城镇知识青年应当具有初中以上的文化程度。原告是小学文化,明显不属于城镇X镇社会青年。原告不属于四川省(1979)川委发74文件规定的可以计算为连续工龄的情形。四川省劳动局川劳发(80)X号文件明确规定,1979年7月23日以前全民所有制单位招收集体所有制单位的职工,从招收到本单位之日起计算连续工龄。根据该规定,即是原告被招收为涪陵某丝厂工人前是集体企业的职工,也应从1978年11月起计算连续工龄。因此,原告提出应当从1966年7月起计算连续工龄的理由不成立。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胡某要求撤销被告涪陵区人力社保局2011年4月2日作出的涪人社函(2011)X号《关于胡某庆同志工龄认定的复函》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胡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芸
审判员陈彬
人民陪审员黄为
二○一一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潘呈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