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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阎某与被上诉人李某、吕某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某根,河南恒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吕某(系李某之妻),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孔祥琪,河南恒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阎某与被上诉人李某、吕某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前由卫辉市人民法院作出(2010)卫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原告阎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作出(2010)中民四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撤销原裁定,指令原审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原审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作出(2010)卫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告阎某不服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08年1月14日,被告李某之父李某会向卫辉市X村委会交纳1100元盖新房使用费款和800元盖房押金,将属于自己所有的老房屋按照村镇规划翻新重建,目前由二被告居住。原告阎某起诉二被告称其房屋侵占了自己的宅基地,要求二被告停止侵权,拆除第二道墙,并赔偿两棵树。

另查明:二被告居住的房屋的所有权人为被告李某之父李某会。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李某之父李某会向卫辉市X村委会交纳了翻建房屋的相关费用,并办理了河南省村X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为证,可见被告是按村镇规划建设的房屋,并未侵占原告的宅基地。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侵权责任的理由不成立,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阎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勘验费100元,均由原告阎某负担。

宣判后,原审原告阎某不服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要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2010)卫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李某、吕某辨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应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李某之父李某会向卫辉市X村委会交纳了翻建房屋的相关费用,并办理了河南省村X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为证,可见李某、吕某是按村镇规划建设的房屋,并未侵占阎某的宅基地。阎某要求李某、吕某承担侵权责任的理由不成立,原审对阎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阎某上诉要求二审法院撤销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2010)卫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诉讼请求,由于其没有举出相应的证据证明自己所主张的事实和理由,本院对其上诉所主张的事实无法予以认定,对其上诉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之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秦黎

审判员李某良

审判员曹根群

二0一一年九月十二日

书记员刘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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