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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卢某、王某甲诉被告李某、周某、邓州市云龙出某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龙公司)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邓州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邓州分公司)为机动车交通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卢某,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原告王某甲,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法定代理人王某乙,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刘甲成,邓州市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工作。

被告李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武玉芝,邓州市法律援助中心。

被告周某,男,生于1974年,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武东,邓州市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工作。

被告邓州市云龙出某车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邓州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肖某,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葛进英,河南三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卢某、王某甲诉被告李某、周某、邓州市云龙出某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龙公司)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邓州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邓州分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某、王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刘甲成,被告李某的委托代理人武玉芝,被告周某的委托代理人武东,被告人保邓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葛进英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云龙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卢某、王某甲诉称:2011年1月29日,其乘坐李某所有的轿车在207国道与邓襄路交叉口处被被告周某驾驶的豫x号轿车相撞,致使其受伤,因豫x轿车在人保邓州分公司投有强险,故要求四原告赔偿其医药费、误某、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x.20元。

二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某本院递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身某、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二原告的身某及监护人身某。

证据二、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责任的划分。

证据三、医疗费发票,证明事故后二原告住院治疗所花费用。

证据四、病历,证明二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情况。

证据五、入、出某、诊断证明,证明二原告受伤后入住邓州第三人民医院治疗及病情和治疗后出某的情况。

证据六、百分信百商贸有限公司和新利达包装纸品有限公司证明,证明二原告受伤住院期间的误某收入和监护人的误某收入。

证据七、交通费票据,证明二原告住院期间亲属为此支出某交通费用。

被告李某辩称:其与被告周某相撞,应由周某在强险范围内对二原告进行赔偿,不足部分按责任比例划分后应由其承担。

被告李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周某辩称:因车辆投有强险,同意在强险内有保险公司进行理赔。

被告周某为证明其主张某本院递交如下证据:

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强制险和商业险保单,证明其驾驶资格和车辆情况及投保情况。

被告云龙公司未答辩,亦未向法庭递交证据。

被告人保邓州分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理赔。

被告人保邓州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对二原告递交的上述证据分析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五、七和被告周某递交的证据,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递交的证据六,被告周某和被告人保邓州分公司均有异议,称要求标准过高且原告卢某的工资无本人签字、无单位证明,对护理人员的工资亦有异议,但未能提交相关证据加以印证,故本院对原告务工的事实予以采信。

本院依据上列有效证据,结合原、被告陈述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1月29日9时10分左右,原告卢某、王某甲乘坐李某驾驶的豫x号轿车在207国道与邓襄路交叉口与被告周某驾驶被告云龙公司所有的豫x号轿车相撞,致使二原告受伤,此事故经邓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邓公交认(2011)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李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周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卢某、王某甲无责任。原告卢某、王某甲受伤后在邓州市第三人民医院分别住院治疗82天和32天,花医疗费为x.50元和x.50元,支交通费80元。期间,被告李某垫支x.60元(卢某x.90元、王某甲x.70元)。因原、被告双方为赔偿问题未达成一致意见,故二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四被告赔偿医疗费、误某、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x.20元。

另查明,豫x号轿车在被告人保邓州分公司投有强制保险,时间为2010年12月2日起至2011年12月1日止,保险金额为x元。

本院认为:原告卢某、王某甲乘坐李某驾驶的豫x号轿车与被告周某驾驶被告云龙公司所有的豫x号轿车相撞,致使二原告受伤住院治疗。该事故经邓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邓公交认(2011)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卢某无责任,被告李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周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双方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李某和被告周某应负赔偿责任。因被告周某驾驶的豫x号轿车在人保邓州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被告人保邓州分公司应在强制险限额内直接向二原告理赔,不足部分由被告李某和被告周某按责任比例分担。经审查二原告的赔偿范围和标准为:卢某的医疗费x.50元(含李某垫支的x.90元)、误某4920元(82天×60元)、护理费2460元(82天×30元)、营养费820元(82天×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60元(82天×30元)、交通费80元共计x.50元;王某甲的医疗费x.50元(其中含李某垫支x.70元)、护理费960元(32天×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32天×30元)、营养费320元(32天×10元)共计x.50元,以上二原告合计为x元由被告人保邓州分公司赔偿,二原告收到赔偿款后返还被告李某垫支款x.60元。被告李某、被告周某和被告云龙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告要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和其他过高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为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卢某、王某甲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x元(二原告收到赔偿款后即返还李某垫支款x.6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00元,被告李某承担980元、周某承担4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某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某俊

人民陪审员陈冰

人民陪审员曹俊峰

二0一一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冯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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