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李某、韦某盗窃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

被告人韦某。

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卢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韦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韦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4月10日13时许,被告人李某、韦某在本市某线公交车上,由被告人韦某望风,被告人李某则用随身携带的刀片割破乘客朱某外衣内侧口袋实施盗窃,该口袋内有人民币8,105元等物,因被告人李某持续盗窃未能得手而放弃。当两被告人逃离作案现场时被值勤的公安人员抓获。被告人李某、韦某的行为均构成盗窃罪,但系犯罪中止,其中被告人李某系主犯,被告人韦某系从犯,且均系累犯,提请法院审判。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韦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朱某某陈述;证人毛某、王某某证言;公安机关的调取证据、扣押、发还、销毁物品文件清单、赃证物影印件;相关的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韦某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欲盗窃他人数额巨大的钱款,其行为已触犯刑律,均构成盗窃罪,但两被告人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系犯罪中止,故依法应予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韦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两被告人均曾因盗窃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均系累犯,故俱应当从重处罚。公诉机关对本案的定性正确,应予支持。鉴于两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并能当庭自愿认罪,故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严明国法,维护社会治安管理秩序,保障公私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现根据两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险程度及归案后的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7日起至2011年1月3日止;罚金款于本判决生效后的第二日起一个月内一次缴纳,上缴国库。)

二、被告人韦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10日起至2010年11月9日止;罚金款于本判决生效后的第二日起一个月内一次缴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陈雄白

书记员袁伟民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4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