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秦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贾某某,男,成年,汉族。
原告秦某某与被告贾某某债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经传票合法传唤被告贾某某未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秦某某诉称,2008年6月11日被告借我现金5000元,并约定了利息,期限1年,逾期后,被告不予偿还。故起诉要求被告偿还本金及利息。
被告未向法庭提供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11日被告在原告处借现金5000元,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凭,未约定还款日期,但约定月息为500元,一月付一次息。2008年7月13日向原告付息500元后至今未偿还本金及利息。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偿还其借款,未按约定偿还借款的行为已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理由正当,应予以支持。但是,原被告之间的借款是自然人之间的借贷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时,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原告出借给被告本金为5000元,约定月利息为500元,该利息的约定明显超出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原告要求被告按约定支付利息的理由不足,不予支持。但是,被告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原告支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贾某某在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支付给原告秦某某现金5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08年7月1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利率的四倍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喜儒
审判员耿建立
人民陪审员李剑波
二O一O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郭会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