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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某等故意伤害一案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焦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曾因犯故意伤害罪,2010年6月2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5月5日被(略)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略)看守所。

被告人郭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回族,小学文化,农民。曾因犯强奸罪,于2009年2月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0年7月2日被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5月1日被(略)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略)看守所。

(略)人民检察院以牟检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焦某、郭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略)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帅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焦某、郭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焦某、郭某甲系表兄弟关系。2011年4月11日22时某,被告人焦某、郭某甲与其朋友、被害人刘某某在共同吃饭期间,因刘某某先谩骂郭某甲导致双方发生冲突,焦某先用啤酒瓶殴打刘某某,又伙同郭某甲对刘某某进行殴打,致刘某某身体多处损伤。经鉴定,刘某某所受损伤已构成轻伤。

另查明,2011年7月30日,被告人焦某、郭某甲已赔偿被害人刘某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万元,刘某某对二被告人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焦某、郭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某、郭某乙、魏某某、时某某、张某某的证言,身份证明,归案经过,现场勘查材料,刑事技术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民事调解协议、谅解书及领条,前科材料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焦某、郭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所犯罪名均成立。且系共同犯罪,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焦某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被告人郭某甲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二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且已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焦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撤销原判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的执行部分,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5日起至2012年3月4日止。)

二、被告人郭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1日起至2011年12月3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刘某兰

代理审判员朱海岩

人民陪审员贾惠明

二0一一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张琨琪

附本案所适用刑法条文: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第七十七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本法施行以前的行为,如果当时某法律不认为是犯罪的,适用当时某法律;如果当时某法律认为是犯罪的,依照本法总则第四章第八节的规定应当追诉的,按照当时某法律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如果本法不认为是犯罪或者处刑较轻的,适用本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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