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邓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蒋某,该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特别授权)
被告刘某甲,女,生于X年X月X日。(缺席)
被告刘某乙,男,生于X年X月X日。(缺席)
被告杜某,女,生于X年X月X日。(缺席)
原告邓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刘某甲、刘某乙、杜某为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1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甲、刘某乙、杜某经本院依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邓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刘某甲于2008年4月7日在其下属分支机构湍河信用社借款x元,并由被告刘某乙、杜某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现要求被告刘某甲偿还借款本息,并由被告刘某乙、杜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刘某甲在原告处借款x元,并由被告刘某乙、杜某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事实。
2、借款借据一份,证明原告履行了借款义务,将x元款项借给了被告刘某甲。
3、保证函二份,证明被告刘某乙、杜某自愿为该笔借款担保的事实。
被告刘某甲、刘某乙、杜某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被告虽未到庭质证,但均签字并按指印,证据之间相互印证,意思表示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7日,原告与被告刘某甲、刘某乙、杜某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刘某甲在原告下属分支机构湍河信用社借款x元,借款利率为月息10.8‰,期限为1年,即从2008年4月7日至2009年4月7日。被告刘某乙、杜某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约定保证人负连带清偿责任。三方均在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上签字盖章并按指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借款义务,被告刘某甲借得款项后,仅付息至2009年9月7日,借款本金及余息至今未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刘某甲偿还借款本息,被告刘某乙、杜某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上述事实,有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保证函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刘某甲之间的借贷关系及被告刘某甲与被告刘某乙、杜某之间的担保关系明确,本院予以确认。由此所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现原告持合同、借据向被告刘某甲追要借款本息,并要求其他二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由正当,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某甲在借款后,理应按合同约定及时偿还借款本息,却在支付部分本息后,本金及余欠利息迟迟不还,实属不当,应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被告刘某乙、杜某自愿为该借款提供担保,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甲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邓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x元及利息(利息按约定利率月息10.8‰计付,自2009年9月8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刘某乙、杜某对上述判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00元,由三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温舰
审判员高蕾
审判员庞学文
二○一一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杨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