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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诉被告张某、熊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男,19XX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略)人,无固定职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湖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张某,女,19XX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住(略)。

被告熊某,男,19XX年5月24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住(略)。

原告李某诉被告张某、熊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委托代理人李某按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被告熊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被告张某、熊某系夫妻关系,2010年9月30日,被告张某、熊某向原告借款x元,履行期限为2010年9月30日至2011年9月30日止,并以株洲市X区X栋X号房屋作为该借款的抵押物,且已经在房产局办理抵押登记。后因被告又需用钱,又于2010年10月4日向原告借款x元。现被告至今未归还分文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原告为了维护其合法权益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张某、熊某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x元及逾期付款利息。

被告张某、熊某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李某针对自己的主张某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原告身份证明一份,欲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被告张某、熊某的户籍信息一份、补领婚姻登记证审查处理表一张,欲证明被告张某、熊某的诉讼主体资格,以及被告张某、熊某系夫妻关系的事实;

3、被告张某、熊某于2010年9月30日出具借条一张,欲证明2010年9月30日被告张某、熊某向原告借款x元的事实;

4、被告张某、熊某于2010年10月4日出具借条一张,欲证明2010年10月4日被告张某、熊某向原告借款x元的事实;

5、借款抵押合同一份、株洲市X区X栋X号房屋所有权证一份、株房他证他字第(略)号他项权证一份,欲证明被告已将其位于株洲市X区X栋X号房屋作为借款的抵押物,且已向房产局办理抵押登记的事实。

原告李某所提供的证据经法庭质证,被告张某、熊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

本院综合审查上述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供的1、2、3、4、X号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具备证据效力,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张某、熊某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被告张某、熊某系夫妻关系,2010年9月30日,被告张某、熊某向原告李某借款x元,并出具了一张某条给原告李某,内容为:今借到李某人民币叁拾万元整(x元)。同日,原告李某作为抵押权人(甲方)与抵押人被告(乙方)签订了一份借款抵押合同,双方约定:一、乙方在石峰区X区X栋X号有房屋一套,产权证号为(略),建筑面积157.35平方米;现乙方以该房产作为抵押物向甲方借款人民币叁拾万元整。二、乙方应按甲方要求办理房产抵押登记手续,债务履行期限2010年9月30日至2011年9月30日。如逾期未还清贷款本息,则甲方有权依法律程序申请处置该房产以偿还债务。原、被告签订上述借款抵押合同后即于同日在株洲市房产局办理了他项权抵押登记,原告取得了株房他证他字第(略)号他项权证。2010年10月4日被告张某又向原告借款x元,并于同日出具了一张某条给原告,内容为:今借到李某人民币拾万元整(x元)。被告张某、熊某向原告借款x元后,至今未偿还原告分文借款,故原告李某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合法的民间借贷,应受法律的保护。本案被告向原告李某出具的x元借条合法有效,被告张某、熊某应当按照借条确认的金额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李某要求被告张某、熊某偿还其借款本金x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在2010年9月30日借款时在借款抵押合同中约定第一笔借款x元的借款期限为2010年9月30日至2011年9月30日,而期限到后被告并未还清上述x元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逾期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原告要求被告偿还的借款本金x元计算,从2011年10月1日起算至2011年11月8日止,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标准即日息0.21‰,计算公式为:x×0.x×39=2457元。被告张某向原告借款x元时虽只注明借款人为张某,但被告张某、熊某系夫妻关系,而在借款x元时原、被告也没有特别约定本笔借款系被告张某的个人债务,应认定为被告张某、熊某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熊某对被告张某应偿还原告的x元借款承担连带责任。原告李某要求被告张某、熊某偿还其借款本金x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熊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李某的借款本金x元、逾期付款利息2457元,共计x元。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7300元,减半收取3650元,由被告张某、熊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市X区支行交通分理处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账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红广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略)。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审判员王健

二○一一年十一月八日

代理书记员罗京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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