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薛峰,河南心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男,回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濮阳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董某,县长。
委托代理人马某杰、栾某某,河南君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陈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楚西智、樊某某,河南众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某诉被上诉人濮阳县人民政府颁发房屋所有权证一案,不服濮阳县人民法院(2010)濮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0月21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查明,1994年5月16日濮阳县红旗印刷厂与刘某达成对建门市楼投资的书面协议,刘某愿出建楼全部资金,换濮阳县红旗印刷厂临街地皮一段的联营。约定刘某为濮阳县红旗印刷厂建设楼房的标准,并约定将大门以西东西长44.30米,南北宽14.20米,归刘某“所有”,并有“继承权和转卖权”。1994年5月17日濮阳县公证处对双方签订的投资建房合同予以公证。陈某系刘某妹夫,其参与了临街楼房建设,并在楼房建好后经营濮阳县富豪大酒店至2010年年初。1995年1月24日陈某向原濮阳县房地产管理所提交申请,将濮阳县红旗印刷厂大门以西的三层楼登记在自己名下,并提交了自己的身份证和濮阳县红旗印刷厂的证明信。原濮阳县房地产管理所认为证件齐全,复查情况属实,为陈某颁发了第X号、X号房屋所有权证,房产证上印有濮阳县人民政府公章。其中X号房屋所有权证登记房屋18间,建筑面积470.34平方米,X号房屋所有权证登记房屋21间,建筑面积548.73平方米。1999年7月2日陈某和其妻刘某群达成离婚协议,刘某群持离婚协议向濮阳县房地产管理局申请,将X号房屋所有权证转移登记在刘某群名下,房产证号为濮房字第X号。2007年6月5日濮阳县房地产管理局为陈某换发了X-X-X号房屋所有权证。2010年年初,刘某和陈某因故发生纠纷,陈某出示了其房屋所有权证,刘某认为临街楼房产权归其所有,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刘某提供了其和濮阳县红旗印刷厂达成的书面协议,并主张自己出资履行了协议,但其不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从现有证据看,陈某参与出资,且对登记房屋占有、使某、受益多年,刘某对此不能进行合理解释。双方应先解决房产投资及权属分配问题,判决撤销房产登记并不能解决双方的房产权属纠纷。本案仅从审查登记行为的合法性来看,濮阳县人民政府登记资料齐全。虽然濮阳县红旗印刷厂的证明信是介绍信的形式,但其内容已写明了双方协议的主要内容,包括土地面积等,意思表达明确。濮阳县人民政府登记时并不知道刘某和濮阳县红旗印刷厂之间达成的协议内容,登记机关已做到合理审慎的审查责任,其行政行为基本合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刘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刘某承担。
刘某不服,提起上诉称:1、争议楼房全部是刘某投资,陈某并未出资,一审认定陈某参与投资错误。2、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时,需提交土地使某权证书、建设工程许可证、施工许可证、建筑图纸等证件,濮阳县人民政府为陈某颁发房产证时未按照法律程序办理,严重违法。请求二审法院重新判决。
濮阳县人民政府答辩称:濮阳县人民政府为陈某颁发房屋所有权证是1995年1月24日,按照《城镇房屋所有权登记暂行办法》规定,濮阳县人民政府已依法进行了审查,其行政行为合法,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原审第三人陈某答辩称:1、刘某与濮阳县红旗印刷厂的对建协议并未履行,争议房屋均是我出资建设,濮阳县红旗印刷厂1995年也出具证明。2、办理房产证时,我按规定提交了相关材料,并经濮阳县人民政府审查核实,其颁发房产证是合法有效的。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由于本案当事人之间系亲属关系,一、二审法院组织多次协调,均因分歧较大,未果。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认定的事实,刘某与陈某所争议的房屋在建成后,一直由陈某使某至2010年初。在此期间,陈某于1995年1月办理了房产证,双方未因房屋产权发生过争执。2010年初,双方因房屋发生纠纷。后,刘某认为房屋登记错误,要求撤销房产证提起行政诉讼。在诉讼中,争议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其争议的实质是房屋的权属。结合有关法律及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对此争议应先通过协商或民事诉讼的途径解决房屋权利归属问题,待权属确定后,房屋权利人依据生效的法律文件向房屋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办理相关登记。因此,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刘某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进行判决,对于一审判决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的错误,予以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刘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崔欣欣
审判员蔡晓军
代理审判员贾向阳
二○一二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王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