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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何某甲与被告何某乙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江永县人民法院

原告何某甲,女,1967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略)x,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1964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略)x,瑶族,农民,住(略)。系原告的丈夫。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何某乙,男,1951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略)x,瑶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何某丙,男,1962年XX月XX日出生,瑶族,农民,公民身份号码(略)x,住(略),系被告何某乙的侄儿。一般授权代理。

案由: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原告何某甲与被告何某乙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唐定杰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羊仓、人民陪审员欧阳明俊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2月8日、2011年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游小燕担任记录。原告何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何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某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某甲诉称:2011年3月1日,被告雇请原告等为其上山挖树坑,在工作中,原告不慎被树枝压伤,伤情经法医鉴定为轻伤,九级伤残。被告不愿支付医疗费,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医疗费、伤残补助费等共计37200.94元。

被告何某乙辩称:2011年3月1日,被告雇请包括原告在内的15个劳力到被告承包的山场上挖栽杉树的坑洞是事实,但原告的伤不在工作场所内造成,被告不应负民事责任,请法院公正裁判。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如下:

由被告何某乙一次性给付原告何某甲人民币6000元(当庭兑付),原告何某甲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包括后续治疗费等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755元,减半收取377.5元,由原告何某甲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2012年2月16日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唐定杰

审判员羊仓

人民陪审员欧阳明俊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二0一二年二月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游小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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