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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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吉雅风竹业有限公司诉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等专利无效行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安吉雅风竹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安吉县X镇白水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格雷戈里•约翰逊,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何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安吉雅风竹业有限公司员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夏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北京康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员工,住(略)。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银谷大厦10~X层。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左某,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

第三人宜兴市尧龙竹木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X镇工业集中区B区。

法定代表人单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戴某某,浙江翔隆专利事务所(略)。

原告安吉雅风竹业有限公司(简称安吉雅风公司)不服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9年3月20日作出的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第x号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09年7月7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宜兴市尧龙竹木制品有限公司(简称尧龙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09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吉雅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某某,夏某某;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左某,杨某某;第三人尧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专利复审委员会针对尧龙公司就安吉雅风公司享有的x.X号名称为“竹材重组强化成型材的方法”的发明专利(以下简称本专利)所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作出第x号决定,其中认定:

1、关于证据。我委认可反证2的真实性,但鉴于反证2的发布日期(2006年8月31日)和实施日期(2006年12月1日)均晚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因此反证2不能作为本专利的现有技术,不能用于解释本专利权利要求中特定用语的具体含义。

2、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简称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

⑴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竹材重组强化成型材的方法,证据1公开了一种竹胶积成板的制造方法,包括将竹子剖切成厚度为0.8~1.2毫米,宽度为0.8~2厘米的蔑片、干燥、浸胶后干燥、装模、热压、固化,其中浸胶采用固体含量为25~45%的苯酚甲醛液碱合成粘胶(酚醛树脂),按胶与蔑重量比为1:5~6投料浸胶,热压的压力为20~60kg/cm2。根据百分比换算,胶与蔑重量比为1:6时,胶含量为14.3%;根据单某换算,20~60kg/cm2约为2~6MPa。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和证据1相比区别在于:①权利要求1中将竹子剖成竹丝,而证据1中是竹子剖切成厚度为0.8~1.2毫米,宽度为0.8~2厘米的蔑片。②权利要求1中高压的压力范围在10~x,而证据1中热压的压力约为2~6MPa。

关于区别①,我委根据本专利说明书对“竹丝”的描述“毛竹截成所需长度后劈成竹片,以拉丝机拉丝”,认为本专利中“竹丝”的定义应该是竹纤维尺寸与竹片经过拉丝机拉丝后的竹纤维尺寸相同的竹子形态,由于拉丝机具有不同的规格,可以将竹片处理成宽度略有不同的竹子形态,故证据1中厚度为0.8~1.2毫米、宽度为0.8~2厘米的篾片实际与当拉丝机的输出尺寸设定为0.8~2厘米的情况下,将竹片经过该拉丝机拉丝处理后的“竹丝”形态近似。关于区别②,我委认为增加压力能提高竹材积成板的密实度和硬度是公知常识,根据密实度的需要选择适当的压力值是常规选择,在证据1的基础上根据密实度的需要将压力从2~6MPa增加到10~x是非常显而易见的,并不存在技术困难,而且适当增加压力必然会增加密实度,并未产生任何某他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基于本专利和证据1所属的技术领域均为竹材积成板的制作方法,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安吉雅风公司在口头审理中认为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与证据1相比存在以下3点区别:①产品不同,本专利权利要求1是竹材重组强化成型材,而证据1是竹胶积成板;②浸胶前的原料形态不同,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为竹丝,而证据1为篾片;③压制特性不同,本专利权利要求1是加压和固化分开,证据1是热压成型,即加热和加压同时进行。对此,我委观点如下:对于区别①,无论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竹材重组强化成型材,还是证据1的竹胶积成板,都是将竹子剖成比较细小的竹丝,然后采用加入胶,进行膜压固化成的板材,其分类号均为x/04,即属于制造胶合板或由胶合板构成的制品或胶合板材。对于区别②,由于本专利说明书中并未对“竹丝”进行定义,根据本专利说明书对“竹丝”的描述“毛竹截成所需长度后劈成竹片,以拉丝机拉丝”,我委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竹丝”实际上涵盖了比较广的范围,即只要最终竹子形态尺寸与“毛竹截成所需长度后劈成竹片,以拉丝机拉丝”后的竹子形态尺寸相同的都属于本专利所称的“竹丝”范畴,根据拉丝机具有不同的规格,可以将竹片处理成宽度略有不同的竹子形态,我委认为当拉丝机的输出尺寸设定为宽度在0.8~2厘米之间,该拉丝机可以将厚度为0.8~1.2毫米的竹片处理为宽度为0.8~2厘米、厚度为0.8~1.2毫米的与证据1所称“篾片”尺寸相同的“竹丝”。对于区别③,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再经高压(10~x)压制并固化成型材”以及本专利说明书中的相关描述“以压机压制,压力为10~x,并加热让其充分固化”均未明确表示固化的时候是否还在加压,即并未明确表示加压和固化是分开进行,而且由上述内容也不能明确看出本专利的加压和固化是必然分开的步骤。而且,无论加压和固化是同时进行还是分开进行,其都是为了形成有一定密实度的竹材胶合板,并未产生意料不到的技术效果。

⑵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压制时压力最好在x以上”是根据胶合板的物理指标确定相应压力的常规选择,在权利要求2引用的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2也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⑶在权利要求3引用的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3也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⑷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胶含量以8%~15%为佳”,证据1中已经公开了按胶与蔑重量比为1:5~6投料浸胶,根据百分比换算,胶与蔑重量比为1:6时,胶含量为14.3%,在权利要求4引用的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4也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⑸在权利要求5~6引用的权利要求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5~6也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3、由于尧龙公司提出的权利要求1~6不具有创造性的无效宣告请求理由成立,因此对于其它的无效宣告请求理由不再一一评述。

基于以上事实和理由,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决定,宣告本专利权(第x号决定中误为“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原告安吉雅风公司不服第x号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诉称:

1、第x号决定中有关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认定不正确。

⑴第x号决定中有关竹丝和竹篾片的认定不正确,错误地认定竹丝和竹篾片相同。①在竹材人造板技术领域,“竹丝”具有通常含义,即丝状竹质型材。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竹丝”的含义是清楚的,其完全可以分辨出何某“竹丝”。反证2对竹丝的定义与“竹丝”在本领域通常具有的含义以及与本专利说明书中对“竹丝”的描述相吻合。完全可以认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竹丝”是指丝状的竹材形态,即竹片或竹篾经劈、拉加工形成的横截面宽度和厚度基本相近的细长独立单某,与竹片或竹篾完全不同。②由反证2对竹片和竹篾的定义可知,证据1中所述的厚度为0.8~1.2毫米、宽度为0.8~2厘米的竹材形态根本不能称之为“竹丝”,而应称之为“竹片”或“竹篾”。③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竹丝是经过纤维疏松处理后的竹材形态,而证据1中的竹篾片是未经过纤维疏松处理的竹材形态,因此本专利的“竹丝”与证据1的“竹篾片”内部结构不相同。

⑵第x号决定中有关压力值的选择属于常规选择的认定不正确。①适当的压力值的选取不仅与密实度和硬度有关,还和特定的竹材形态及其胶粘效果有关。在竹材加工制造领域,如果在胶接成型的过程中采用高压压制的方法,可能会导致脱模后型材膨胀开裂,因此盲目地通过增加压力来提高型材密实度和硬度的方法会产生膨胀开裂的负面效果,这正是现有技术的不足。型材的性能不仅和密实度、硬度有关,还和机械强度、抗压强度、抗拉强度有关。机械强度、抗压强度、抗拉强度取决于胶粘情况,而胶粘情况又与特定的竹材形态以及压制过程中的压力值密切相关:如果针对不同的竹材形态采取适当的压力值进行压制,可以使胶粘充分,从而增加型材的承受力并最终提高型材的机械强度、抗压强度、抗拉强度;如果压制过程中的压力值过低,或者所选取的压力值无法适应特定的竹材形态,使得所粘着的胶无法达到相应的胶粘效果,都将导致型材的机械强度较低,抗压强度、抗拉强度较差,型材性能较差。②在证据1的基础上,压力从约2~6MPa增加到10~x是非显而易见的。对于证据1中的竹篾片而言,选取适当压力值的作用是为了实现竹篾片之间的层压胶合;对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竹丝而言,选取适当压力值的作用是为了形成立体胶结构,使胶充分渗透到竹丝并使型材达到所需的机械强度、抗压强度、抗拉强度值。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选取的压力值所起的作用及所达到的技术效果与证据1中公开的技术方案中选取的压力值所起的作用及达到的技术效果不同,因此不存在技术启示。③将压力值增加到x可以取得良好的技术效果,即一方面使型材达到了较高的密实度、硬度,另一方面由于胶渗透充分,使型材的机械强度大为增加,并且抗压强度、抗拉强度明显提高。④对证据1中的竹篾片施加x的压力难以实现。证据1中公开的技术方案所采用的热压工艺属于早期的热压技术,难以实现x的压力。

⑶第x号决定有关证据1中浸胶后胶含量为14.3%的认定不正确。证据1中胶与蔑的重量比为投料比,而本专利的胶含量为浸胶后的胶含量,两者并不相同。证据1中所用粘胶采用固体含量为25~45%的酚醛树脂,经过计算可知,按照胶与蔑的重量比为1:6进行投料浸胶,一旦浸胶过程中发生≥7.7%的胶损失,浸胶后的胶含量必定小于6%;按照胶与蔑的重量比为1:5进行投料浸胶,一旦浸胶过程中发生≥23.1%的胶损失,浸胶后的胶含量必定小于6%。而根据证据1所公开的技术方案,其是将竹篾片进行浸胶,胶附着在篾片的外表面,一旦施加压力进行压制,附着在篾片表面的胶会向两侧溢出,胶含量将小于6%。

2、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具备创造性。本专利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和证据1公开的技术方案相比,存在下述区别:

⑴两个技术方案的本质不同。本专利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是竹材重组强化成型材的方法,该方法包括通过机械破裂来疏松竹纤维的步骤;而证据1中的竹胶积成板的方法没有借助机械力来疏松纤维。

⑵两个技术方案中竹材初步加工处理后的形态不同。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竹丝”与证据1中的“竹篾片”相比,二者外部形态不同,内部结构也不同。

⑶两个技术方案选取的压力值的依据不同、作用不同、所达到的技术效果也不同。

⑷两个技术方案中类似的胶含量所带来的技术效果不同,所制得的型材的技术指标(机械强度值、抗压强度值、抗拉强度值)也不同: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中将毛竹加工成竹丝,使竹丝经过了纤维疏松,然后以10~x的压力进行压制,使得胶充分渗透至竹纤维之间的空隙中,形成立体的胶结构,使得竹丝胶粘得非常紧密;证据1所公开的技术方案是将竹篾片进行浸胶,胶附着于竹篾片的表面而无法渗透至竹纤维之间,故无法形成立体胶结构,而是形成层压板之间的胶料层,其技术效果相当于层压板的胶粘效果。

3、第x号决定中有关本专利权利要求2不具备创造性的认定不正确。压制过程中的压力值的选择并非属于常规选择,而是根据特定的竹形态和胶充分渗透的需要加以选择的,并且x以上的压力制得的型材密实度和硬度较高并且机械强度较高,具有良好的技术效果。

4、第x号决定中有关本专利权利要求3不具备创造性的认定不正确。在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权利要求3也具备创造性。

5、第x号决定中有关本专利权利要求4不具备创造性的认定不正确。经过计算可知,证据1所公开的技术方案,即使浸胶过程中没有发生胶损失,其所得到的最高胶含量不会超过7.5%,因此证据1并未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

6、第x号决定中有关本专利权利要求5~6不具备创造性的认定不正确。在权利要求1~4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权利要求5~6也具备创造性。

综上,请求人民法院撤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决定。

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辩称:1、关于本专利中“竹丝”的含义认定。安吉雅风公司提交的反证2是由国家林业局于2006年8月31日发布,2006年12月1日实施的,比本专利的申请日晚了7年多,因此该标准不能视为本专利的现有技术,且该标准对“竹丝”的定义不能用于解释本专利权利要求中“竹丝”的含义。本专利说明书没有对“竹丝”的大小尺寸做直接的定义,仅对“竹丝”相关描述如下:“毛竹截成所需长度后劈成竹片,以拉丝机拉丝”,根据说明书的上述描述可以确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竹丝”含义实际上涵盖了最终竹子形态尺寸与“毛竹截成所需长度后劈成竹片,以拉丝机拉丝”后竹子的形态尺寸相同的,而不论是通过拉丝机拉丝工艺,还是通过其他手段将竹子做成跟“竹丝”尺寸、形态相同的“篾片”,最终的产品形态是一致的,且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仅仅要求保护“竹丝”,并未限定该“竹丝”是经过纤维疏松处理。2、关于浸胶含量的认定。①安吉雅风公司在无效宣告程序中并未认为该浸胶含量属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1的区别特征。②当证据1以胶与蔑重量比为1:5进行浸胶后,根据质量守恒定律进行百分比换算,胶含量为45%时,大概的胶含量为1×45%/(1+5)=7.5%,落入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之内。且安吉雅风公司认为证据1的粘胶在固化过程中存在23.1%的胶损失毫无依据,证据1中并无该表述。3、关于压力值的选取。基于证据1中已经公开了采用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竹丝”相同尺寸的“篾片”,并且采用相同的加工工艺和浸胶比,则本领域技术人员对证据1中的竹胶积成板采用同权利要求1中相同的压力值加压就能实现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同样的技术方案,根本不会出现安吉雅风公司声称的膨胀开裂的情况。综上,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维持第x号决定。

第三人尧龙公司述称:1、第x号决定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缺乏创造性的认定正确。⑴关于“竹丝”的特征,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劈成的竹丝与证据1中劈成限定尺寸的篾片在形态、作用、效果和加工手段上不存在任何某质性差异。①本专利并未对“竹丝”作任何某义或限制,只要最终的竹材形态尺寸与被加工后的竹材形态尺寸对应,都属于本专利的“竹丝”范畴。②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将毛竹制成竹丝的手段是“劈”,与证据1给出的具体尺寸的竹材没有本质区别。③证据1具体尺寸的竹材与本专利具有同样的重组竹材纤维、增加竹材表面积、有利于浸胶的作用。④反证2不构成本专利的现有技术,不能用于解释本专利权利要求中特定用语的含义。⑤安吉雅风公司称本专利“具有通过机械力破裂竹材以疏松竹纤维的工艺流程”并无事实依据。⑵关于“压力”的特征。①增加压力能提高竹材积成板的密实度和硬度是公知常识,根据密实度的要求及其与抗压强度、抗拉强度的对应关系,适当增减压力是常规选择,通过分析、推理或有限的试验就可以得到所需的压力值。②本专利未说明增加压力能够产生什么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③安吉雅风公司关于“盲目加压会产生膨胀开裂的负面效果”、“压力值与竹材形态及其胶粘情况有关”、“立体胶结构”、“施加≥x以上的压力可以使胶渗透到竹纤维之间,2~6MPa的压力则无法使胶渗透到竹纤维之间”、“早期的热压技术难以实现将压力从2~6MPa增加到x”等说法,均未记载在本专利说明书中,这些陈述没有依据并且错误。⑶关于“胶含量”的特征。①安吉雅风公司在无效宣告程序中没有对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胶含量”相对证据1中的“浸胶量”提出异议,该内容不应被列入行政诉讼审查范围。②本专利权利要求1及说明书未对“胶含量”作任何某义或限制,应当理解为泛指各种常规形态使用的粘胶,包括证据1的“浸胶量”。③不应将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胶含量”演绎成“粘胶固体含量”,在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三处出现的“胶”应当具有相同的形态和含义,不应存在相互间形态或固体含量胶的差异。事实上,将权利要求1中的胶含量解释成“固体含量胶”不具有可操作性和实际意义。④安吉雅风公司举例的“≥7.7%”或“≥23.1%”的胶损失、证据1的“胶会向两侧溢出,导致胶含量小于6%”,是没有证据证实的。⑤本专利未说明其6~15%的胶含量相对现有技术能产生什么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2、本专利权利要求2~6同样缺乏创造性。综上,专利复审委员会在第x号决定中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人民法院维持第x号决定。

经审理查明:

安吉天丰木业有限公司于1999年8月15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竹材重组强化成型材的方法”的发明专利(即本专利),2004年1月7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x.2,安吉天丰木业有限公司后变更为安吉雅风公司。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内容为:

“1、竹材重组强化成型材的方法,其特征在于将毛竹劈成竹丝,经干燥后浸胶装模,再经高压(10~x)压制并固化成型材,竹丝浸胶后的胶含量为6%~15%。

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竹材重组强化成型材的方法,其特征在于压制时压力最好在x以上。

3、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竹材重组强化成型材的方法,其特征在于所用胶为耐水胶,所述耐水胶为酚醛胶、环氧胶、不饱和树脂胶、三聚氰胺-甲醛胶和聚氨酯胶。

4、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竹材重组强化成型材的方法,其特征在于胶含量以8%~15%为佳。

5、如权利要求1、2、3或4所述的竹材重组强化成型材的方法,其特征在于所述竹材包括其他种类的竹材。

6、如权利要求1、2、3或4所述的竹材重组强化成型材的方法,其特征在于所述成型材的外型轮廓依模具而成,包括板材和柱状形型材。”

本专利说明书第3页载明:“本发明的竹材重组强化成型材的方法,其实质在于重组了竹材纤维。竹丝在装填模具时,由于是随意装填的,竹丝的内外层是任意排列的”;“由于本发明之方法,采用将毛竹劈成竹丝进行重组成型材,这样胶接比表面积很大,尽管采用了高达x的高压压制胶接成型,其产生的内应力还是不足于破坏胶接力,在室温下储存了一年之久,还保持很好的尺寸稳定性,仅最初的一个月里产生了0.5%的膨胀。由于所成型材既保持了竹纤维的优异性能,又具有高密度,所以具有极高的物理性能。本发明的竹材重组强化成型材的方法,由于采用了高压力压制,竹丝之间非常紧密……”;第5页载明:“具体地说,起用湿的毛竹,截成所需要的长度,劈成竹片1,以拉丝机拉丝2,然后干燥”;“竹丝浸好胶水后晾干溶剂”。

针对本专利权,尧龙公司于2008年9月18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同时提交了证据,其中:

证据1为申请号是x的发明专利申请审定说明书的复印件,审定公告日为1991年7月24日。证据1权利要求1为“一种竹胶积成板的制造方法,包括竹子剖切成篾黄某、干燥、上胶后干燥、装模、热压、固化工艺,其特征是:所述篾片厚度为0.8~1.2毫米,宽度为0.8~2厘米,干燥含水率为10~15%,所述上胶工艺为浸胶、粘胶采用固体含量为25~45%的酚醛树脂;浸胶比例:粘胶和篾片的重量比为1:5~6;所述上胶后干燥工艺条件为烘干、烘干温度为30~45℃,使含水率≤12%,所述热压工艺条件为温度110~160℃,压力20~60kg/cm2,时间为1.5~2小时,所述装模为将一定量的浸胶后烘干的胶蔑无层次地装模。”;说明书第2页载明:“用4年以上的竹子,加工成厚0.8~1.2毫米,宽0.8~2厘米的篾片,太阳晒至含水率10~15%,浸胶采用固体含量为25~45%的苯酚甲醛液碱合成粘胶(酚醛树脂),按胶与蔑重量比为1:5~6投料浸胶,浸胶后的篾片在30~45℃温度下,烘3~5小时,至含水率≤12%,然后将烘干的胶蔑,根据质量指标要求,定量无层次地装模排板,进压机热压固化,热压温度为110~160℃,压力为20~60kg/cm2,经过1.5~2小时的固化,即成为一种载重汽车车箱底板的竹胶积成板。”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8年12月8日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证据副本转给了安吉雅风公司,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答复。

安吉雅风公司在指定期限内未答复。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9年2月19日进行了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安吉雅风公司提交了2份反证,其中:

反证1为《胶粘剂应用手册》,王孟钟、黄某昌主编,化学工业出版社出版,1987年11月第1次印刷,封面页、首页、版权页、第116~121页、第388~389页、第710~711页的复印件。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安吉雅风公司又补充提交了第106~107页的复印件;

反证2为国家林业局于2006年8月31日发布、2006年12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林业行业标准(LY/x-2006)竹材人造板术语》封面页、前言页、第1~10页和版权页的复印件。其中第3页载明:“竹片竹筒经开片后形成的窄长片材”;“竹篾竹片在厚度方向经劈分成较薄的单某。”;第4页载明:“竹丝竹片或竹篾经劈、拉加工形成的横截面宽度与厚度基本相近的细长独立单某”。

2009年3月20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决定。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安吉雅风公司还提交了如下证据:

诉讼证据1为浙江省林产品质量检测站出具的编号为x的检验报告复印件;

诉讼证据2为浙江省林产品质量检测站出具的编号为x的检验报告复印件;

诉讼证据3为浙江省林产品质量检测站出具的编号为x的检验报告复印件;

诉讼证据4为冷压技术产品及其模具照片扫描复印件;

诉讼证据5为热压技术产品及其设备照片扫描复印件;

诉讼证据6为冷压成型液压机照片扫描复印件。

在本案庭审过程中:1、安吉雅风公司主张第x号决定中遗漏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1之间的两个区别特征:区别特征①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是冷压,而证据1是热压。安吉雅风公司认可本专利在文字上没有明确记载冷压,也认可固化需要加热;主张本专利中“高压压制”未强调是热压就说明是冷压,没有限定“高压压制”的温度就说明是常温,而常温下的高压压制就是冷压;诉讼证据4~6用以进一步说明冷压和热压的区别。专利复审委员会辩称本专利没有明确是冷压还是热压,“高压压制”的保护范围包括了冷压和热压,没有限定高压压制的温度,保护范围包括了常温和高温;诉讼证据4~6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真实性也无法核实。区别特征②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是重组,而证据1是层压。安吉雅风公司主张本专利的重组破坏了竹材的原有结构,对其进行重新组合,为立体,而证据1没有破坏原有结构,为层状。专利复审委员会辩称证据1把圆筒状的竹材破坏后再加工就是重组。尧龙公司述称本专利的重组就是重新排列,而证据1公开了无层次的重新排列,因此二者在本质上是相同的。2、关于“竹丝”。安吉雅风公司和专利复审委员会均认为“竹丝”是清楚的。安吉雅风公司提交了一块竹板用以说明竹丝的结构。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安吉雅风公司向其提交的“竹丝”实物,认可口头审理记录表中对此未作记录,安吉雅风公司表示不清楚是否曾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过该“竹丝”实物。3、关于压力范围的选择。安吉雅风公司主张诉讼证据1~3表明压力的选择与竹材形态有关,合适的压力可以形成立体胶结构,对技术效果产生明显的影响;本专利说明书第3页中记载的“这样胶接比表面积很大”即表明形成立体胶结构;专利复审委员会辩称本领域的技术人员通过有限次的实验能够确定压力的最佳值,诉讼证据1~3的效果未记载在本专利说明书中,与本案缺乏关联性,真实性也无法核实。4、关于胶含量。安吉雅风公司明确表示不再坚持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胶含量未被证据1公开的主张,但坚持本专利权利要求4中的胶含量未被证据1公开的主张;认可专利复审委员会在答辩状中对证据1中胶含量的计算方法和计算结果,不认可专利复审委员会在第x号决定中对证据1中胶含量的计算方法和计算结果;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记载的两处“浸胶”中的“胶”是液体的,而权利要求1和4中记载的两处“胶含量”中的“胶”是固体的,竹丝浸好胶水后要晾干溶剂,说明“胶含量”中的“胶”是干燥的。专利复审委员会表示坚持第x号决定中对证据1中胶含量的计算方法,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记载的三处“胶”都是液态的,如果同一个词代表不同的含义将无法确定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5、安吉雅风公司明确表示认可第x号决定中对权利要求3、5、6的评述,并明确表示放弃反证1。

上述事实,有第x号决定、本专利授权公告说明书、证据1、安吉雅风公司在无效宣告程序中提交的反证、安吉雅风公司在诉讼过程中提交的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发明的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

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二章3.2.2节规定,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应当根据其所用词语的含义来理解。一般情况下,权利要求中的用词应当理解为相关技术领域通常具有的含义。在特定情况下,如果说明书中指明了某词具有特定的含义,并且使用了该词的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由于说明书中对该词的说明而被限定得足够清楚,这种情况也是允许的。

鉴于安吉雅风公司明确表示认可第x号决定中对权利要求3、5、6的评述,因此,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权利要求1、2和4是否具备创造性:

1、关于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争议的焦点在于以下三个方面:

⑴关于第x号决定中是否遗漏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1的区别特征。本院认为,在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未限定“高压压制”是在常温下进行以及未限定“高压压制”是冷压的情况下,“高压压制”应既包括冷压也包括热压,安吉雅风公司主张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高压压制”为冷压从而构成其与证据1的区别特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诉讼证据4~6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亦并非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决定的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并且,证据1所公开的竹胶积成板的制造方法,包括将竹子剖切成篾片并将其无层次地装模,即在证据1中原有的竹材结构也被破坏并且竹材纤维必然也进行了重组,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限定的“重组”也不能构成其与证据1的区别特征。综上,本院对安吉雅风公司关于第x号决定中遗漏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1的区别特征的主张不予支持。

⑵关于“竹丝”。本院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并未限定竹丝的厚度和宽度,说明书中也未限定竹丝的厚度和宽度,且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申请日前关于竹丝的宽度和厚度的证据,在这种情况下,本领域技术人员依据本专利说明书中对竹丝的描述能够判断出证据1中厚度为0.8~1.2毫米、宽度为0.8~2厘米的篾片与当本专利中拉丝机的尺寸设定为0.8~2厘米时,将竹片经该拉丝机拉丝处理后得到的“竹丝”形态近似,二者并无本质上的区别。反证2的发布日期和实施日期均晚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并非本专利的现有技术,不能用于解释本专利中特定用语的具体含义,因此,本院对安吉雅风公司关于本专利中“竹丝”即“竹片或竹篾经劈、拉加工形成的横截面宽度与厚度基本相近的细长独立单某”的主张不予支持。并且,本专利从未记载其竹丝经过竹纤维疏松处理,且本领域技术人员依据本专利说明书所记载的将竹片用拉丝机进行拉丝得到竹丝不能够得出其竹丝经过纤维疏松处理从而具有与证据1所公开的篾片不同的内部结构,因此,安吉雅风公司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竹丝与证据1的篾片内部结构不同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⑶关于压力范围。本院认为,增加压力能够提高竹材积成板的密实度和硬度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公知常识,本领域的技术人员具备能力通过有限次的常规实验根据对密实度和硬度的需要选择合适的压力范围,因此,将证据1中的压力范围增加到10~x并不需要付出创造性的劳动,并且由本专利说明书所记载的内容,本领域的技术人员也看不出增加压力产生了任何某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对于安吉雅风公司主张压力范围的选取与竹材形态有关,以及本专利的压力范围可以使胶充分渗透到竹纤维之间,继而形成立体胶结构,本院认为,由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竹丝与证据1的篾片形态近似,因此,并不存在由于竹材形态不同影响压力范围选取的问题;且由于本领域技术人员并不能够得出本专利的竹丝经过纤维疏松处理,在本专利未记载其压力范围可以使胶充分渗透到竹纤维之间从而形成立体胶结构的情况下,本领域的技术人员依据本专利说明书所记载的内容也不能够得出本专利的压力范围可以使胶充分渗透到竹纤维之间从而形成立体胶结构。对于安吉雅风公司主张本专利的压力范围使得型材达到所需机械强度、抗压强度、抗拉强度,本院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并未限定型材的机械强度、抗压强度和抗拉强度,说明书也未记载压力范围与型材的机械强度、抗压强度和抗拉强度的关系,本领域的技术人员依据本专利说明书所记载的内容看不出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压力范围在型材的机械强度、抗压强度和抗拉强度方面取得了任何某料不到的技术效果,且诉讼证据1~3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亦并非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决定的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至于安吉雅风公司主张对证据1中的篾片施加x的压力难以实现,本院认为该主张缺乏证据支持,故不予采信。综上,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

2、关于权利要求2的创造性,争议的焦点仍然在于压力范围。本院认为,将证据1中的压力范围增加到x并不需要付出创造性的劳动,并且由本专利说明书所记载的内容,本领域的技术人员也看不出增加压力产生了任何某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创造性。

3、关于权利要求4的创造性,争议的焦点在于其胶含量是否被证据1所公开。本院认为,在一份专利文件中,同一词语应当具有相同的含义,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记载的“浸胶”中的“胶”显然不可能是固体胶,因此,权利要求1和4中记载的“胶含量”中的胶也不可能是固体胶,据此,当证据1中胶与篾的重量比为1:6时,经计算可知其胶含量为1/(1+6)=14.3%,公开了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至于安吉雅风公司主张的浸胶时的胶损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4也不具备创造性。

综上,专利复审委员会在第x号决定中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查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安吉雅风竹业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其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任进

代理审判员邢军

人民陪审员牛艳玲

二○一○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陈文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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