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因本案于2009年9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未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抢夺罪,于2009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不派公诉人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5日凌晨,被告人刘某伙同徐某(另案处理)经预谋,由徐某驾驶轻便摩托车载着刘某至本区X路、军工路路口,趁被害人沈某不备,由刘某夺取沈某手中的拎包,包内有摩托罗拉W375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15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等物。
2009年9月7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刘某伙同徐某驾驶轻便摩托车至本区X路、永清路路口,采用上述相同方法,夺取被害人钱某拎包一只,内有现金500元、摩托罗拉V3i手机一部(价值50元)。
案发后上述两部手机已被扣押并发还被害人。徐某到案后退赔了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徐某某证言、辨认笔录;二名被害人的报案陈述;上海市宝山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物品财产估价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9日起至2010年5月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董翠
书记员徐某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