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吕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黄某福,河南博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第一火电建设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吕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河南第一火电建设公司(以下简称火电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09)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吕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黄某福、被上诉人火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1995年8月26日,原、被告签订了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书,原、被告就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2000年9月12日,原、被告签订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该证明书上写明“解除终止合同日期为2000年9月12日”,解除终止合同原因为“原告申请自愿自谋职业,经原、被告协商同意解除劳动关系”,原、被告在该证明书上签字或盖章表示同意解除劳动合同,原、被告当日还签订了河南第一火电建设公司自谋职业审批表,该审批表上写明原告享受一次性安置费为5万元,原、被告均在该审批表上签字或盖章表示同意。2000年9月14日,原告从被告处领取了5万元的安置费。原告于2009年4月13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1、确认1995年8月26日与被告签订的XJ01-x号劳动合同有效;2、要求被告无条件为原告安排工作,直到办理退休为止;3、要求被告缴纳2000年9月至今的养老、医疗、住房公积金;4、要求被告按照2008年在职职工月工资标准支付原告2000年9月至今的月工资。河南省平顶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下达了(2009)仲不字第X号不予受理申诉通知书,该通知书以原告的申诉超过法定时效为由不予受理。原告对仲裁不服,故诉至法院,要求:1、确认1995年8月26日原、被告签订的XJ01-x号劳动合同有效;2、要求被告无条件为原告安排适当的工作,直到原告达到法定的退休年龄为止,办理正常退休手续;3、要求被告按照国家规定的统一标准为原告足额缴纳2000年9月份至今的社会保险基金(养老、医疗);4、要求被告按照2008年河南省在职职工的平均工资标准支付原告2000年9月份至今的工资。
原审法院认为,经劳动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劳动合同可以解除。原、被告之间虽然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但原告于2000年9月12日在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上签字同意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且解除终止合同原因为“原告申请自愿自谋职业,经双方协商同意解除劳动关系”,原、被告签订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的同时,原告在被告出具的自谋职业审批表上签字同意领取安置费5万元,并于签字后从被告处领取了5万元安置费,可见,原、被告之间系协商一致自愿解除劳动合同。原告虽称在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上签字时该证明书为空白,但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该意见,故对原告称解除劳动合同不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的意见不予采信。综上,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经双方协商后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已经不存在,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吕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吕某某负担。
宣判后,吕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上诉人吕某某在被上诉人火电公司工龄30年,仅1995年8月26日劳动合同已履行近14年,至目前为止,吕某某未与火电公司签订任何符合法律规定的解除劳动合同的合同,在没有新的书面解除劳动合同的合同前,1995年8月26日双方签订的XJ01-x号劳动合同仍然具有法律效力,对双方同时具有约束力,请求对该劳动合同的效力予以确认;2、2000年8月2日,被上诉人火电公司违背法律规定,作了一个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这仅是一个证明而已,是不具备法律意义上的解除劳动合同,且当时吕某某是在受到火电公司的重压之下,才签的字,这份证明未解决三金及养老问题,遗留问题甚多,有悖法律规定,是无效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1、确认1995年8月26日吕某某与火电公司签订的XJ01-x号劳动合同有效;2、要求火电公司立即无条件为吕某某安排适当的工作,直到吕某某达到法定的退休年龄为止,办理正常退休手续;3、要求火电公司按照国家规定的统一标准为吕某某足额缴纳2000年9月至今的社会保险基金(养老、医疗);4、要求火电公司按照2008年河南省在职职工的平均工资标准支付吕某某2000年9月至今的工资。
被上诉人火电公司辩称:1、本案非经济性裁员,经济性裁员非法院受案范围,双方2000年解除劳动合同,上诉人吕某某签字认可,解除合同至今,吕某某未到火电公司工作,可见其对解除合同无异议;2、吕某某从火电公司领取经济补偿金,是基于合意解除合同而领取的;3、根据司法解释,本案超过诉讼时效,吕某某无证据证明时效中止或中断,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经劳动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劳动合同可以解除。2000年9月12日,被上诉人火电公司在“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上签署了“同意解除劳动合同”的意见,上诉人吕某某亦签署了“同意”的意见,双方解除终止合同的原因为“吕某某申请自愿自谋职业,经双方协商同意解除劳动关系”,同日双方又分别在“自谋职业审批表”中签署了“同意”的意见。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均系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民事主体,双方实施的上述行为不违背民法关于意思自治的规定,应当认定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吕某某也从火电公司领取了5万元安置费,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行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故应当认定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已经解除。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吕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向军
审判员侯军勇
代理审判员于岸峰
二0一0年八月三日
代理书记员肖某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