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汝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刑诉(2011)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某犯故意伤害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汝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汝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蔡某某,又名蔡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1月7日到汝阳县公安局投案,同日被汝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1月18日被汝阳县公安局逮捕。

辩护人狄某某,河南民天(略)事务所(略)。

汝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期间因需补充侦查,经汝阳县人民检察院建议,本院决定延期审理一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月21日、3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汝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灿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某某及其辩护人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经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6年11月,杨X卿(又名杨XX)与李X福(又名李X京)之女李X鸽签订协议,将汝阳县X镇X村古严小学对面靠东约50米处古严浴池所占用的集体土地转让给杨中卿,由杨X卿建房。约定房子建成后给李X鸽约90平方米门面房一套及好楼层套房一套。杨X卿、杨X安和被告人蔡某某三人共同开发,并将其中一套门面房卖给李X伟(卫)。峻工后,杨X卿病故。李X福得到门面房一套及套房一套。2010年3月17日上午,李X福、李X鸽、韩X超强行占用已交付李X伟的一套门面房。李X伟得知向公安机关报案,2010年4月12日李X福被汝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罚款500元。2010年4月13日上午,被告人蔡某某及其雇用人员到争执的门面房处,欲强行让对方搬出,与韩X超等人发生争执,其雇用人员将韩X超打伤,经鉴定为重伤。案发后双方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人蔡某某一方赔偿韩迎超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8万元(已履行),争执的门面房两间归韩X超方所有。

上述事实,被告人蔡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韩X超陈述,证人吕X芳、李X鸽、韩X刚、吕X、李X乐、张X苗、杨蘕f、杨X安、荆X艳、刘X、杨X喜、吕X芳、杨X伟、杨X国、杨X武、洪X光、薛X刚、李X福、李X卫等人证言,汝阳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书证:赔偿协议、购房协议、土地转让协议等,汝阳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关于被告人投案情况的证明,汝阳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结案报告,汝阳县公安局受理案件登记表,汝阳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户籍及现实表现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某因房产纠纷,纠集他人非法损害被害人身体健康,致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构成故意伤害罪,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蔡某某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蔡某某当庭能自愿认罪,案发后,能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且在本案中被害人有明显过错,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宽严相济及刑事和解的刑事政策,参照量刑指导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蔡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减轻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一个月。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7日起至2012年10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张风雷

审判员宁念渠

审判员袁玲玲

二0一一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马志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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