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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略)村民委员会与被上诉人崔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略)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村村委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江江,济源市思礼法律服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崔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崔某礼,济源市大峪法律服务所(略)。

上诉人(略)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洛峪村委)与被上诉人崔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崔某某于2009年4月14日向济源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洛峪村委赔偿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等损失共计x.31元。济源市人民法院于2010年8月30日作出(2009)济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洛峪村委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2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洛峪村委的法定代表人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江江、被上诉人崔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崔某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8年6月12日下午,崔某某从自家玉米地打药回家途中,在地头的柏油路上被一棵折断的杨树砸伤。关于该树的情况,洛峪村委认可自己对该柏油路两旁的树木均有管理职责;另双方均认可当时树是从地面以上超过1米处折断的;现该树只有树桩,地上部分的树干已被清除完毕。关于该树折断的原因,洛峪村委称当日天气条件恶劣,系被大风刮断;崔某某称树折断砸伤其时是下午4点多,还未开始刮风,树上有虫蛀痕迹,系被虫蛀折断,与天气无关;据济源市气象局气象数据显示,当日“17时45分开始,我市出现雷暴并伴有扬沙和阵雨,气象局观测站实测最大风速16.1m/s,风向偏南(七级)”。崔某某受伤后于当日被送至济源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08年7月19日出院,共计住院38天,花费医疗费x.76元;崔某某住院期间由其儿媳冯秀兰护理;崔某某现年64周岁,系农业家庭户口,其儿媳冯秀兰系非农业家庭户口。本案诉讼中经原审法院委托鉴定,洛阳陇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09年9月29日作出洛陇平司鉴所(2009)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崔某某的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崔某某被折断的树砸伤的基本事实,洛峪村委认可,洛峪村委另认可其对该树负有管理职责,故就上述事实原审法院予以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树木倾倒、折断或者果实坠落致人损害的,由所有人或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故洛峪村委只有在证明自身没有过错的情况下才能免责,现洛峪村委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无过错,应当就崔某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崔某某的损失包括:1、医疗费x.76元;2、误工费,崔某某系农业家庭户口,住院期间为38天,按照2008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全年4454元的标准计算,为4454元/年÷365天×38天=463.60元;3、护理费,崔某某住院期间由其儿媳冯秀兰护理,冯秀兰系非农业家庭户口,按照2008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全年x元的标准计算,护理费为x元/年÷365天×38天=1377.5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崔某某要求按照每天15元计算,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为15元×38天=570元;5、营养费,崔某某要求按照每天10元计算,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为10元×38天=380元;6、交通费,崔某某未提供依据,不予支持;7、残疾赔偿金,崔某某现年64周岁,系农业家庭户口,伤情构成九级伤残,按照2008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全年4454元的标准计算,为4454元/年×(20-4)年×20%=x.80元;以上合计x.66元,洛峪村委应当赔偿;崔某某要求洛峪村委赔偿各项经济损失x.31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洛峪村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崔某某x.66元。案件受理费821元,由洛峪村委负担738元,崔某某负担83元;鉴定费660元,由洛峪村委负担。

洛峪村委上诉称:洛峪村委已尽到注意与管理义务,村委不可能知道哪棵树会被几级风刮倒,也不可能因对树木有管理责任而将所有树木用护栏进行保护。崔某某出事当天气象条件恶劣,有多棵树被刮倒,且该折断的树也不是因虫蛀而折断,是由于不可抗力所致。请求改判驳回崔某某的诉讼请求。

崔某某辩称:砸伤崔某某的树木被虫蛀而折断,洛峪村委未尽到管理职责,崔某某出事时天气并不恶劣,出事后洛峪村委将折断的树木卖掉,现场已被破坏。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不可抗力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如地震、台风、洪水、战争等。本次事故虽然是大风灾害性天气所致,但7级大风在本地时有发生,并非不能预见,当日大风并未导致大树普遍倾倒,若对该事件中的大树能做到防患于未然,损害结果是可避免的,因此在这起事件中,大树被大风吹倒并不属于不可抗力因素。洛峪村委上诉认为其已尽到注意与管理义务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18元,由上诉人(略)村民委员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黄某智

审判员闫志强

代理审判员商敏

二○一一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张晓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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