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0)浦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沈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出生地浙江省慈溪市,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浙江省慈溪市X镇X村。因本案于2010年1月14日被刑事拘留,2010年2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京衡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章某某,京衡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0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小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某及辩护人张某、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6年1月16日,被告人沈某向上海银行申领了信用卡一张(卡号x),信用额度为人民币36,000元。自2007年10月7日起,持卡透支消费、取现,至2008年9月1日最后一次归还上海银行本金人民币6,500元,尚欠银行本金人民币24,888.4元,经银行多次催收,超过三个月仍未归还。
2007年9月18日,被告人沈某向交通银行申领了信用卡一张(卡号x),信用额度为人民币36,000元。自2007年10月21日起,持卡透支消费、取现,至2008年7月17日最后一次归还银行本金人民币4,000元,尚欠交通银行本金人民币28,247.45元,经银行多次催收,超过三个月仍未归还。
2007年9月,被告人沈某向中国农业银行申领了信用卡一张(卡号x),信用额度为人民币20,000元。自2007年10月27日起,持卡透支消费、取现,至2008年10月2日最后一次归还农业银行本金人民币1,800元,尚欠银行本金人民币13,241.52元,经银行多次催收,超过三个月仍未归还。
2007年10月,被告人沈某向上海浦东发展银行申领了信用卡一张(卡号x),自2008年2月12日起,持卡透支消费、取现,至2008年11月13日最后一次归还银行本金人民币2,500元,尚欠银行本金人民币19,927.48元,经银行多次催收,超过三个月仍未归还。
2007年11月,被告人沈某向中国银行申领了中银VISA双币种信用卡一张(卡号x),信用额度为人民币10,000元。自2007年11月23日起,持卡透支消费、取现,至2008年2月24日最后一次归还银行本金人民币3,000元,尚欠银行本金人民币8,853.3元,经银行多次催收,超过三个月仍未归还。
2007年11月,被告人沈某向广东发展银行申领了万事达双币金卡,自2007年12月1日起,持卡透支消费、取现,至2008年11月14日最后一次归还银行本金人民币1,710元,尚欠银行本金人民币28,543.9元,经银行多次催收,超过三个月仍未归还。
2007年12月27日,被告人沈某向深圳发展银行申领了贷记卡一张(卡号x),自2008年1月15日起,持卡透支消费、取现,至2008年11月14日最后一次归还银行本金人民币1,300元,尚欠银行本金人民币24,951.3元,经银行多次催收,超过三个月仍未归还。
2008年3月26日,被告人沈某向平安银行申领了信用卡二张(卡号x、x),自2008年4月5日起,持卡透支消费、取现,至2008年12月29日最后一次归还银行本金人民币1,300元,尚欠银行本金人民币20,876.4元,经银行多次催收,超过三个月仍未归还。
2010年1月14日,被告人沈某被抓获归案。沈某归案后,交代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他信用卡诈骗犯罪事实。2010年3月31日,被告人沈某家属代为归还了赃款人民币50,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交通银行、浦东发展银行、上海银行、平安银行、深圳发展银行、中国银行、广东发展银行、农业银行报案书、申领材料、交易清单、个人信息资料、催收记录、对帐单、扣押物品清单、文件清单、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恶意透支,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沈某归案后能坦白大部分犯罪事实,酌情从轻处罚。沈某家属帮助退赔了部分赃款,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应认定沈某系自首的意见,因沈某到案后交代的是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犯罪事实,可认定为坦白,但不应认定为自首,故辩护人所提的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沈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罚金人民币五万元(此款应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14日起至2015年1月13日止)
二、退赔的赃款人民币五万元发还被害单位,未退赔的赃款应予追缴后发还被害单位。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石耀辉
审判员王美玲
人民陪审员钱文君
二○一○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陈洁
审判长刘娟娟
审判员石耀辉
代理审判员钱文君
书记员陈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