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郴州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2)郴北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吴XX。
被告曾X。
本院在审理原告吴XX与被告曾X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吴XX于2012年6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吴XX以与被告曾X庭外和解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吴XX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1250元减半收取625元,由原告吴XX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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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唐XX
二○一二年六月二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邓XX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第一百四十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