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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曾用名陈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11月12日被陆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陆川县看守所。

陆川县人民检察院以陆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陆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8、9月份的一天中午,被告人陈某在陆川县X村火车涵洞口处,明知是盗窃所得的摩托车,仍以2000元价格从一名叫“阿明”的男子手中购买了一辆深蓝色的豪爵牌女装踏板摩托车(该车系林××所有,车牌号码:桂x,车架号码:x(略),发动机号杩:E(略))。经查摩托车系吕××于2008年4月13日在陆川县X镇X路“大宝副食店”内被盗。破案后,公安机关已将该车返还给失主林××。经陆川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电动车价值3530元。

检察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知是他人犯罪所得的物品而予以购买使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应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

经开庭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同。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证人吕××的证言、破案经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指认照片、行驶证复印件、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陈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的物品而予以购买使用,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对其适有缓刑在其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依法决定对被告人陈某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庞显奇

二0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叶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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