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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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叶某、常某犯非法经营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襄城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襄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叶某,男,生于1954年,住址(略)。

被告人常某,男,生于1965年,住址(略)。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襄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某控被告人叶某、常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1年9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某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某、常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3年1月1日,被告人常某雇佣赵某、李某(二人均另案处理)到襄城县与被告人叶某联系装运其购买的假冒卷烟。当晚,赵某、李某驾驶豫x号货车赶到襄城县与叶某取得联系后,由叶某及高某(另案处理)组织装运假冒卷烟。装车后,赵某、李某、高某驾驶货车前往新野县运输假烟,途中行至襄城县X镇时被襄城县烟草局执法人员查获,当场查获装运的假冒“喜梅”等牌卷烟170件,价值x元。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某、物证等证据证实。叶某、常某之行为均已构成非法经营罪,且叶某、常某均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叶某、常某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3年1月1日,被告人常某雇佣赵某、李某(二人均已判刑)到襄城县与被告人叶某联系装运其购买的假冒卷烟。当晚,赵某、李某驾驶豫x号货车赶到襄城县与叶某取得联系后,由叶某及高某(已判刑)组织装运假冒卷烟。装车后,赵某、李某、高某驾驶货车前往新野县运输假烟,途中行至襄城县X镇时被襄城县烟草局执法人员查获,当场查获装运的假冒“喜梅”等牌卷烟170件,价值x元。2011年6月21日,常某主动到新野县公安局歪子派出所投案自首。2011年7月21日,叶某主动到襄城县公安局经侦大队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叶某、常某均当庭供认不讳。其供述与证人赵某、李某、高某、袁XX的证言基本一致,且能相互印证。并有襄城县烟草专卖局证明、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说明、襄城县移动公司出具的查询情况说明、本院(2003)襄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叶某、常某自首证明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常某违反国家规定,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叶某、常某犯非法经营罪成立,应予支持。叶某、常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二十五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第某十七条第某款、第某十二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三条第某款、第某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叶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二、被告人常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某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方军义

审判员曹慧霞

审判员王志坚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日

书某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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