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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曾因犯盗窃罪于2002年被广州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盗窃,于2006年6月22日被广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九个月。现因盗窃于2011年9月27日被陆川县公安局留置,次日被行政拘留十四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0月11日被陆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陆川县看守所。

陆川县人民检察院以陆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陆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9月27日13时许,被告人李某伙同一名叫“阿六”的男子(另案处理)窜到陆川县X村X街叶某网吧一楼,由“阿六”望风,被告人李某用小刀割电门线欲盗走叶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红色125C五羊本田牌摩托车时,被叶某当场抓获并扭送公安机关。经陆川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4431元。破案后,该摩托车已被公安机关收缴返还给失主。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在实施犯罪过程中,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某百四十一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的犯罪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相同。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失主叶某陈述、证人叶某证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和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指认照片、估价鉴定结论书、破案经过、被告人李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被告人李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02年被广州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盗窃,于2006年6月22日被广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九个月。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广州市X区人民法院(2002)海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广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穗劳字[2006]第X号劳动教养决定书、被告人李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六十四条、第某十三条、第某十五条、第某十七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第(一)项、第某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某条、第某条第某款、第某、第某条、第某一条第某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27日起至2012年4月26日止。缴纳罚金的期限为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员冯卫东

二0一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赖思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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