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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建设银行榆林西人民路支行与马某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林西人民路支行(以下简称建行西人民路支行)。

负责人郝某,系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系陕西文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某。

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榆林西人民路支行因与被上诉人马某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榆林市X区人民法院(2011)榆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24日,双方当事人签订了个人开户与电子银行服务申请表,该表包括各项合同内容。随后,建行榆林西人民路支行给马某办理了一张卡号为“(略)”的建行“龙卡通”。根据合同内容规定:“如申请龙卡通,已阅读并同意遵守《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电子银行个人客户服务协议》等文件,对因违反规定而造成的损失和后果,本人愿意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马某持该卡一直使用至2011年8月20日,届时卡内尚存现金150072.95元,2011年8月21日12时许,马某收到“龙卡通”中心短信通知提示,该卡通过伪卡消费支出139551.20元,取现金10512元,共计人民币150063.20元,卡内仅余9.75元。马某立即持该卡及本人身份证到建行榆林西人民路支行查询,卡内现金确被消费139551.20元,通过网络ATM取现金共计人民币10512元,余额为9.75元。消费地为:武汉市周某福珠宝行及农行武汉分行。事发后,建行榆林西人民路支行立即向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公安局分局报案,并协助公安机关至武汉查证。经公安机关初步侦查该案属于信用卡诈骗案,并将该案作为重大刑事案件立案侦查,但目前尚未侦破。为此,马某涉诉至院,请求:1、依法判令建行榆林西人民路支行赔偿其存款损失本金150063.20元及从2011年8月21日起至赔偿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建行榆林西人民路支行负担。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马某在建行榆林西人民路支行处申请办理了一张“龙卡通”,且卡内存有现金人民币150073.95元,双方形成储蓄存款合同关系。当事人理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六条规定:“商业银行应当保障存款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侵犯。”可见,银行对存款人的存款负有法定安全保障义务。本案中,马某卡内存有现金人民币150072.95元,被犯罪分子利用伪卡在异地消费支出139551.20元,通过网络ATM取现金并支付手续费用10512元,合计人民币150063.20元,卡内仅余9.75元。这种后果的形成,虽然不是建行榆林西人民路支行工作人员失误造成的,但至少属于建行榆林西人民路支行系统设备存在瑕疵导致的。因此,建行榆林西人民路支行作为银行单位,不能尽到存款人的安全保障职责,使马某遭受较大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建行榆林西人民路支行以按合同约定凭马某个人信息及密码进行支取业务,所形成的后果应由马某承担责任的抗辩理由,因合同条款属于格式条款,其不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确已履行了告知义务,故依法属于无效条款。其抗辩理由依法不能成立。当然待案件侦破后,建行榆林西人民路支行享有向侵权人追偿的权利,故对马某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林西人民路支行赔偿马某存款损失人民币150063.20元,并按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赔付利息(从2011年8月21日起至款赔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60元,由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林西人民路支行负担。

宣判后,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林西人民路支行不服原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审判决中认定“通过伪卡消费”的事实无根据。在刑事案件尚未侦破之前不存在“犯罪分子”,又不能排除被上诉人与他人合谋或授意他人异地消费。2、上诉人所提供的系统设备符合国家安全规范,无技术质量瑕疵,能够识别规定要求内容。即使确实发生了被盗事实,其原因也不能归结为系统设备瑕疵。2、信息与密码泄露是取钱的必备条件,二者缺一不可。如果没有持卡人信息泄露、密码泄露或破译就无法完成盗窃;单有上诉人一方过错不可能致卡内资金被盗的后果。3、在签订协议办理银行卡过程中,上诉人已就签约及合同期间应注意事项、权利义务进行充分的告知说明,且用醒目的“黑体字”予以提示。4、被上诉人一再声称“卡没有离身”,“密码没有泄露”,反证其清楚密码的重要性以及凭密码进行交易后果的严重性。5、原审法院认为待案件侦破后向侵权人追偿的权利于法无据。不能抛开“先刑后民”原则审判案件,被上诉人不能完全排除了自己消费、取款可能性及其应承担的相关责任。

被上诉人马某答辩称,1、2011年8月21日我正常使用的卡,被人从外地的卡上取了15万余元,我办了消费手机提示,当时我十多分钟就赶到了建行,这个银行可以调出单子,卡在武汉被消费刷卡,从时间上可以排除我作案嫌疑,我一直持有真卡。经与犯罪嫌疑人的头像对比之后人证明不是我本人形成的刑事案件,2、外地的伪卡消费说明银行的系统有问题,不能保证储户的安全,在办卡的过程中只是履行签字,银行未给我说明格式条款的内容,对我不发生效力。3、一审受理我们案子是有依据,一审判决公正公平,银行有责任给我保管好钱,未保管好有责任。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对该储蓄卡内资金失窃的后果应如何承担责任。被上诉人马某将现金存入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西人民路支行,双方即形成了储蓄合同关系。所以保证客户存款安全是银行的基本义务。由于上诉人的交易系统和设备存在技术和质量上的瑕疵,没有赋予ATM机、POS机识别储蓄卡真伪的功能,以至于犯罪分子通过POS机持伪卡消费、ATM机向持假卡的犯罪分子付款,上诉人未能履行保障该账户内资金安全的义务,因此上诉人应对该账户内资金的损失承担主要的民事责任。持卡人马某对该储蓄卡及密码的保管仅为一般保管义务,在推定其对密码保管不善的情况下,马某应对该卡资金损失酌情承担10000元的责任。因利用上诉人的储蓄卡骗取银行存款的犯罪行为是针对上诉人的犯罪行为,侵害了上诉人的财产权,而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是储蓄存款合同法律关系,存款合同民事纠纷的先行处理不会影响刑事案件的处理,所以该案不适用“先刑后民”的处理原则。故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应予支持,被上诉人马某应酌情承担部分民事责任。据此,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陕西省榆林市X区人民法院(2011)榆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本判决生效五日内,由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林西人民路支行支付被上诉人马某存款损失本金140063.20元及从2011年8月21日起至赔偿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660元,由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林西人民路支行负担1549元,被上诉人马某负担11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330元,由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林西人民路支行负担3107元,被上诉人马某负担22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徐晓炯

审判员柳强

审判员孙晓宁

二0一二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张彩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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