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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某某与张某某排除妨碍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洛民终字第183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焦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西川,河南金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李某某(又名李某伟),男,X年X月X日生。

上诉人焦某某因排除妨碍纠纷一案,不服宜阳县人民法院(2008)宜北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1998年初,原告征得原籍宜阳县X镇X村委同意,在该村东沟的荒沟槽里栽植沙拉杨树苗,约定每年向该村X组交小麦50斤。同年,原告又与龙潭村第X组(郭凹自然村)村民李某伟负责经营的与东沟相连的西北侧荒沟签订承包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李某伟提供土地沟边指(至)沟底,有张某某经营;张某某每年给李某伟交小麦叁佰斤(时间6月份),天劳(涝)天旱,每年按时交;张某某在承包期限内,李某伟不能以任何借口收回;一九九八年起,合同期限拾年”。合同签订后,双方均已履行完自己义务。2008年3月25日,原告向宜阳县林业局申请采伐树木,并缴纳了有关办证费用,宜阳县林业局为原告出具了林木采伐许可证。原告在采伐了一部分林木后,被告焦某某以林地、林木有纠纷为由向宜阳县林业局提出异议,林业局通知原告暂停采伐,为此原、被告双方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张某某与第三人李某伟签订的承包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在自己承包的土地上栽种树木无过错,其对所种树木享有收益权。原告在向有关部门申请征得同意后进行采伐的行为并无不当,该要求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碍,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焦某某将自己所属的这片土地委托给第三人对外发包,已丧失了对该土地的承包经营权,故其辩称原告在承包栽种树木,后又越界、异地非法采伐,违反合同和法律规定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第三人李某伟辩称其只是让原告在承包的土地上种庄稼,没有让原告种树的意见,因无提供任何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予采信。第三人无阻拦原告伐树的行为,故原告要求其履行协助和清理义务的诉求,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一、限被告焦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对原告行使林木采伐权的侵害,并排除妨碍。二、驳回原告对第三人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焦某某承担,先有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执行。

宣判后,焦某某不服,提出上诉。其上诉称:(1)上诉人将土地承包给了李某伟,李某伟又私自承包给了被上诉人。李某伟的转包行为无效。(2)判决认定前后矛盾。(3)双方当事人均在被上诉人所称的土地上栽有树木,一审没查清;上诉人未阻止被上诉人砍伐树木,只是到有关部门举报其异地采伐,不应支持其请求;上诉人与本组协议是2005年重订,故用2004年稿纸无误;将上诉人“承包”生产组的土地说成是上诉人“所属”的土地。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宜阳县人民法院(2008)宜北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发回重审或查明事实后依法改判;2、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张某某答辩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李某伟未提供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张某某与李某伟签订承包合同后,在承包土地上种植树木,并不违反该承包合同的约定内容,张某某在承包土地上种树的行为并不存在过错。焦某某在原审答辩中的辩称也认可了张某某的承包行为。如果焦某某认为李某伟的转包行为损害了其合法权益,可依法提起诉讼,维护其合法权益。本案中,焦某某也无证据证明其所在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对张某某的承包行为提出了异议。故对焦某某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在焦某某一审的答辩中焦某某认可张某某在承包的土地上种植树木,焦某某的该项辩称是对张某某主张事实的自认。该答辩状上有焦某某的签名及指印,应当视为焦某某的真实意思表示。焦某某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关若泰

审判员:孙富申

审判员:王庆喜

二00八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王文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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