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牛某某与平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

原告牛某某,又名牛X,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平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牛某某因与被告平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诉讼风险告知书和当事人诉讼权利义务须知。后向原告送达了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向被告及第三人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当事人诉讼权利义务须知及开庭传票。2010年4月6日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平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到庭参加了调解,但未到庭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1989年登记结婚,由于当时认识时被告在部队服役,双方了解甚少,更无机会建立感情,就这样双方稀里糊涂结了婚。婚后双方性格不合,没有共同语言,经常因为生活琐事生气吵闹。尤其是近年来,被告不仅对儿子的生活和学习不管不问,不尽做父亲的责任,而且不顾夫妻情面经常对原告大打出手,使原告本来就有病的身体伤势更加严重,而不得不住院治疗。现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再也无法共同生活下去。为此,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儿子由原告抚养,女儿由被告抚养,并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案件审理中原告放弃了该项请求)。

被告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理由是原被告婚后已有二十多年,被告为家庭生活,不辞辛苦,整日劳作,被告已承担了作为一个丈夫和父亲应尽的责任和义务。虽然双方有时生气吵架,但这是家庭生活中不可避免的事情。另外双方儿子正就读高中,为儿子前程考虑,被告也坚决不同意离婚。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彻底破裂,应否准予双方离婚。2若准予双方离婚,双方婚生子女的抚养问题如何解决。

围绕本案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2009)原被告结婚证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登记结婚的事实。

(2010)户口本一册,用以证明双方婚生子女的基本情况。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也未到庭质证。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职权调取了辉县市公安局百泉派出所警情库接处警信息两份。主要内容为:2009年3月3日0时17分、8月24日20时49分派出所两次接警后到达现场,经了解是牛某英和平某某夫妻俩发生矛盾,互相殴打,后调解到底。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系婚姻登记机关颁发的确认当事人婚姻关系的证书,本院对其证明力依法予以确认。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2,系公安机关颁发的居民户口登记簿,具有证明公民身份状况及家庭成员间相互关系的法律效力,本院对其证明力依法予以确认。关于本院依职权调取的百泉派出所警情库接处警信息两份,系公安机关第一手接处警资料,来源合法,内容客观,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力依法予以确认。

依据庭审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2年8月登记结婚,婚生两子女,儿子平某会,X年X月X日生,现随原告生活,女儿平某丽,X年X月X日生,现随被告生活。原被告婚后因感情不合经常生气吵架,近年来关系愈加冷淡,双方因相互矛盾发展到殴打,为此曾两次向公安机关报警。案经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判断应否离婚的标准。本案原被告婚后因感情不合经常生气吵架,可见双方未建立起深厚的夫妻感情。尤其是近年来双方关系愈加恶化,由生气吵架发展到互相殴打,并曾两次向公安机关报警,可见双方矛盾之深。原告诉至本院后,要求离婚态度坚决,经本院多次调解说服无效,证实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对于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关于双方婚生子女抚养问题,因婚生儿子现随原告生活,婚生女儿现随被告生活,故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和成长出发,以维持抚养现状且抚养费由各自自理为宜。至于原告自愿放弃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请求,与法并无不合,依法可予以准许。总之,为维护婚姻自由及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拟对本案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牛某某与被告平某某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儿子平某会由原告牛某某抚养,婚生女儿平某丽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各自自理。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牛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彦明

审判员郭厚利

人民陪审员尚卫忠

二○一○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姜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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