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平高集团有限公司(原名平某山天鹰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韩某某,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荆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审被告河南省鸿羽股份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魏某某,董事长。
上诉人平高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荆某某、原审被告河南省鸿羽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09)红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该案应是买卖合同纠纷,并非加工承揽合同纠纷,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案纠纷基于1991年8月1日平顶山市新华工具厂(甲方)与河南省新乡市钟表总厂(乙方)签订的一份加工承揽协议,协议约定甲方提供图纸,乙方按图纸和样品设计制造模具并加工相应的圆盘线轴塑件供应甲方,据此可认定双方形成了加工承揽合同关系。加工承揽合同,加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加工行为地河南省新乡市钟表总厂住所地在新乡市红旗区,故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平高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亚南
审判员周予崴
审判员李中孝
二〇〇九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卢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