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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某、贾某与刘某法定继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原告于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贾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原告于某之女。

法定代理人于某,即本案原告于某,系原告贾某之母。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赵宇,遂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某,女,64岁,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杜贺岭,河南展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于某、贾某与被告刘某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某、贾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宇,被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杜贺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于某、贾某诉称,原告于某与被告刘某系婆媳关系,于某是刘某的三儿媳妇。2009年,原告于某的丈夫贾某明因车祸不幸去世。贾某明生前与于某经分家析产得到房屋一处(共八间),被告刘某随贾某明、于某共同生活,现原告于某与被告刘某关系僵化。为此,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对我们与被告共同居住的八间房屋予以分割,要求分得七间房屋。

被告刘某辩称,原告诉请的房屋属我个人所有,原告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驳回其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某与被告刘某原系婆媳关系。被告刘某共生育有三个儿子(大儿子贾某利,二儿子贾某义,小儿子贾某明)。原告于某和贾某明于1997年8月2日在遂平县原城关民政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并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取名贾某。上世纪九十年代,被告刘某及其丈夫和三个儿子在原有老宅基地的基础上,又分得宅基地两处,贾某利和贾某义成家后均与父母分家,并各自在新分得的宅基地上所建房屋中居住至今。二原告和贾某明一直随被告刘某在老宅中居住,2001年老宅进行了翻建,形成了现有双方所诉争的房屋(东西走向的主房四间,东侧南北走向的配房两间,西侧南北走向的配房一间和朝西大门一间)。建房资金的主要来源是全家的征地补偿款,由刘某一人掌握并支付。被告刘某表示过老宅就是贾某明的。2007年,被告刘某为其二儿子贾某义所居住的房屋办理土地使用证时,相关手续上的申请人为其小儿子贾某明,相关证件未办理好之前,贾某明于2008年9月因车祸去世。2010年9月,原告于某以贾某义夫妻二人居住了其所有的房屋为由,起诉至我院,后来又撤回起诉。现二原告要求分割和被告共同居住的房产。另查明,双方所诉争的房屋改建以前的房屋产权证上所有权人为刘某一人,房产证填发日期为2000年1月26日;被告刘某于1992年办理有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被告刘某的丈夫在原被告诉争的八间房屋翻建前已去世。上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收费提举的书证在卷为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到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对2001年翻建老宅房屋的事实均予以认可,也认可翻建房屋的资金来自于某庭的共同收入,结合被告刘某的大儿子贾某利、二儿子贾某义已和被告分家并拥有自己的宅基地和住房以及已故的贾某明、二原告在房屋翻建前后一直和被告刘某共同居住并生活的实际情况,本着公序良俗的原则,对原被告双方诉争的八间房屋,应视为已故的贾某明、原告于某和被告刘某三人的家庭共同财产,对于某告诉称的房屋属于某告于某和贾某明的共同财产和被告辩称的房屋属于某告个人财产的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本院认为,除房屋大门外,原告于某和被告刘某每人拥有剩余七间房产的三分之一的份额。已故的贾某明所占的房产三分之一份额,应为遗产进行进行分割,二原告和被告刘某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都有平等的继承贾某明遗产的权利。为建立和谐、稳定的家庭关系,本着有利于某活的原则,且考虑到老人、妇女和儿童的合法权益,本院认为房屋大门由原被告双方共同使用外,二原告应分得七间房屋中的四间(西边的主房三间和西边配房一间),其余三间房屋归被告刘某所有为宜。经调解双方达不成一致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被告双方所诉争的房屋有东西走向的主房四间、东侧南北走向的配房两间、西侧南北走向的配房一间和朝西大门一间。其中主房东起第一间和东侧两间配房归被告刘某所有;主房西侧三间和西侧配房一间归原告于某、贾某共同共有;大门一间不易分割,归原告于某、贾某和被告刘某三人共同共有、共同使用。

二、驳回原告于某、贾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及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某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贾某坤

审判员李锋

人民陪审员王中华

二0一一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崔海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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