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曹XX,男,。
委托代理人赵军委、赫连培博,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XX,女,汉族,。
原告曹XX诉被告杨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4年年初,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05年3月23日登记结婚,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曹X。原被告婚前感情一般,婚后因性格不合,导致感情破裂,无法共同生活,自2010年10月分居至今。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答辩:我不同意离婚,原告所诉不实,双方感情没有破裂。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经审查,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举某、质证,结合庭审查明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于2005年3月23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5年10月5日(农历)生育一女曹X。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负有举某责任,无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中,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也无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曹X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新华
审判员杨继民
人民陪审员王豪强
二零一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孙飞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