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鸣,连山区兴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郑某臣,连山区兴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史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司机,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连山区水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现住(略)。
上诉人郑某与被上诉人史某因生命权、健某、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葫芦岛市X区人民法院(2011)连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0年9月2日上午,连山区华龙美术装饰公司雇史某为其拉货。当日11时许,史某驾驶辽x号轻型货车为华龙美术装饰公司卸完货后,在渤海街道丰乐社区红梅超市和华龙美术装饰公司之间的人行道上,郑某从史某车后面上来拍打史某车中门,二人因史某的右侧倒车镜是否刮到郑某发生口角,郑某到车的驾驶室这边,用拳头击打史某左侧脸及眼部,致史某脸部浮肿,左眼眉上方和嘴角出血。当日郑某因殴打他人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10天,并处罚款200.00元。郑某被送行政拘留之前,史某妻子及公安干警陪同郑某到葫芦岛市中心医院二部检查,医学影像诊断报告意见为:“右踝骨质未见异常,请结合临床。”交警部门也于案发当日介入调查,并于2010年9月14日作出“此事件不属于交通事故,不予受理”的处理决定。郑某行政拘留之后,于2010年9月17日住院治疗22天,入院的医学影像诊断报告检查所见为“右踝骨性结构及关节未见异常,胫腓骨之间见边缘清晰高密度影”,诊断为“右踝关节扭伤”。郑某住院期间共支付医疗费1841.00元。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为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根据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郑某负有证明自身身体伤害是由史某的行为所造成,否则应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对于史某驾驶的货车右侧倒车镜当时是否刮到郑某,双方各执一词。证人许学友于事发当日在侦察机关证实史某的车并未刮到郑某,郑某提供了证人刘某证言虽然证明史某的车刮到了郑某,但因刘某未出庭作证并接受当事人的质询,不符合关于证人应当出庭作证的法律规定,故对其调查笔录内容无法认定。郑某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右脚扭伤由史某造成,对后续治疗的费用也未提出具体的赔偿依据,因此郑某证明史某侵权的事实证据不足,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郑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0.00元,由郑某承担。
宣判后,郑某不服,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并在二审时当庭提出变更为赔偿医疗费、护理费等合计x.85元。诉称:一审判决认定证人许学友于事发当日在公安机关证明被上诉人的车并未刮到上诉人是不真实的,因为被上诉人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明确表示当日证人许学友根本不在场,故证人许学友属假证。我方证人刘某证实被上诉人的车刮碰了我的证言是真实的。另当庭变更诉讼请求增加赔偿损失,并提供了照片、郑某母亲的工资证明、各种费用收据。
被上诉人史某答辩称:市公安交警部门通知书中明确认定不属于交通事故,所以,上诉人称被上诉人的货车刮了上诉人不是事实,且证人许学友也在公安机关的证实我的车没有碰到上诉人。上诉人在被行政拘留前,经市中心医院的医学诊断证明上诉人的右脚没有扭伤。故上诉人的脚伤不是被上诉人汽车刮碰所至,与被上诉人无关。应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双方的当庭陈述、公安机关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医疗部门的住院病志等证据材料载卷为凭,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郑某主张史某驾驶的货车右侧倒车镜刮到自己,致使右脚扭伤造成其人身损害。本案业经交警大队及当地派出所的现场处理,从公安调查卷看,交警部门没有认定为交通事故,公安干警陪同郑某去医院诊治时,医疗部门并未出具郑某脚部扭伤的诊断,否则,公安机关不会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措施。证明郑某受伤情况的只有郑某在一审时提供证人刘某的书面证言证明史某的车刮到了郑某,但刘某在一、二审时均未出庭作证,故对其所证明内容的真实性无法认定。二审时,郑某所提供的两张照片亦不能证明其主张。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原则,郑某负有证明自身身体伤害是由史某的行为所至的法律义务,但郑某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右脚扭伤由史某造成,理应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综上,上诉人郑某的上诉理由和依据不足,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250.00元,由上诉人郑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红梅
代理审判员刘某
代理审判员唐金荣
二0一一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刘某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