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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焦刑一终字第00015号

原公诉机关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甲,别名张坡,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系焦作市保安公司保安,住(略)。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08年7月14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08年8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审理焦作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08年11月14作出(2008)解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张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张某甲与被害人韩瑞斌均系市保安公司保安,因在工作中,张某甲替被害人韩瑞斌花钱办事,后张某甲多次向韩讨要办事所花的费用,但韩瑞斌不给。2008年3月21日21时许,被告人张某甲指使张锋(另案处理)、张某乙(在逃)等人用巴掌、拳头教训一下韩瑞斌。当晚,张某甲在市英皇会馆门口,对张锋、张某乙等人指认韩瑞斌后,韩瑞斌骑电动车,张锋、张某乙等人坐出租车尾随其后,至建设西路X街,张某乙下车跺韩瑞斌,韩瑞斌发现有人要打自己,便骑电动车加快速度向西跑,张锋、张某乙等人坐出租车追韩瑞斌至市X路电厂菜市场汇友网吧内,拿出刀对韩瑞斌进行殴打,将韩瑞斌砍伤。经鉴定,韩瑞斌之损伤程度为轻伤;伤残等级经鉴定为七级。

在诉讼期间,被害人韩瑞斌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要求张某甲赔偿经济损失,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协议,由被告人张某甲之妻韩坤一次性赔偿被害人韩瑞斌经济损失x元人民币,并已履行完毕,被害人韩瑞斌撤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害人韩瑞斌证言:2007年3月22日0时30分许,我在下班的路上被人追打,我跑到焦作市X路电厂菜市场汇友网吧内,紧接着进来三名年青男子,一人用啤酒瓶砸我,另两个人用刀砍我,将我砍翻在地,将我身上多处砍伤后三个人就跑了。

2、证人姬某某证言:2008年3月22日0点40分我去网吧上班,见到网吧地上都是血,李某和一个脸上、手上都是血的男子在说话,后来知道叫韩瑞斌。李某问韩瑞斌怎么回事。韩瑞斌说我也不知道怎么回事,进来几个人就打我。

3、证人王某某证言:2008年3月22日0时30分许,我在网吧吧台看新闻,突然韩瑞斌推着电动车进来,并对我说快打110。我正准备问韩瑞斌干啥呢,从外面进来两个年青男子,进来就对韩瑞斌拳打脚踢,我就赶快去拦架,正拦中间,从外边又进来一个年青男子手里拿了一把刀,进来就用刀往韩瑞斌身上砍。砍了韩瑞斌几刀后,拿刀男子对另两个人说走。说完三个人就跑了。

4、证人杜某证言:2008年3月22日0时30分许,我在网吧上网,从外面进来一个年青男子,紧跟着又进来两个年青男子,其中一个男子手里拿着什么东西,当时我没有看清,二话没说就打第一个进来的那个男子,正打时,又进来一个男子手里拿着一根银色的东西,长约50公分,具体什么东西没有看清,他进来就用手里的东西打第一个进来的男子,打了有一、两分钟,其中有一个人喊了一声走,他们就跑了。

5、证人李某证言:2008年3月21日晚上,我在英皇会所门口碰见张锋和几个人,我和张锋打招呼,他说来英皇是为了打一个胖胖的人。我坐车准备走,张锋他们坐到我坐的车上,我就下车了,这时我看到一个胖胖的人(韩瑞斌)骑电动车往西走,张锋他们跟着这个人往西走了,过了一会,我坐车去卫校西街西部网吧上网。我坐车到卫校西街时看到他们追上这个人,有一个人跺了骑电动车的人一脚,骑电动车的这个人挨打后骑车跑了。张锋拦住我坐的出租车继续追,跺骑电动车的那个人没有上车,骑电动车的这个人跑到电厂附近的汇友网吧就躲了进去,张锋他们三个人追了进去,过了有两、三分钟,张锋他们三个人从网吧跑出来上到出租车上。我对张锋说我下车去看看人咋样,我进到网吧看到这个人伤的不轻,我就从网吧出来和张锋一块坐车走了。

6、被告人张某甲供述:2008年3月21日21时许,我在银座后门给张锋打电话让他来找我给他说点事,过了有十几分钟张锋带了几个男子过来,我给张锋说韩瑞斌让我给他办点事,办过后他不给我钱,要了几回都没给,等一会你过去教训教训他,用巴掌拳头打打他算了。张锋说中。后我带着张锋等人到英皇会所找韩瑞斌。到英皇会所后正好看见韩瑞斌下班,我给张锋指了指说那就是韩瑞斌。韩瑞斌骑电动车往西走,张锋他们坐出租车去追韩瑞斌,我也坐出租车往西追,到建设西路X路交叉口我下了车,我就一直往西走,走到友谊商场转盘时,碰见张锋他们坐出租车过来,我就上了车,在车上我问张锋打过他了没有,张锋嗯了一声。

7、犯罪嫌疑人张锋(另案处理)供述:2008年3月22日凌晨,张某甲打电话让我去银座找他,我就和张某乙、张某乙领的三个人坐车去找张某甲,张某甲给让我和他一块去英皇找个人,我问干啥,张某甲说那个人(韩瑞斌)和他有矛盾,让我们用巴掌拳头教训教训他。然后我们几个人就来到英皇会所,到英皇后从里边出来一个骑电动车的人,张某甲指着这个人给我们说就是这个人。我和张某乙、还有张某乙带的三个人坐出租车往西去追,追到卫校西街口时,张某乙和两个人下车去截骑电动车的那个人,但没有截住,我们几个人就跑步追,追了几十米没有追上,我和张某乙、张某乙带来的一个人坐上车往西追。我和张某乙及张某乙带的那个人追进胡同内,里边有一家网吧(汇友网吧),张某乙和他带的那个人先进到网吧内,我也跟着进去了,我进去时看到张某乙和他带的那个人每人拿着一把刀追着那个骑电动车的人砍,我顺手在网吧内拿了两个汽水瓶砸向那个人,又在他身上和脸上打了两拳,然后我们就跑了,快到卫校西街时见到张某甲,我们都上了车。在车上,我跟张某甲说那个人打罢了。

8、焦作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结论书证实,被害人韩瑞斌的损伤程度为轻伤。

9、焦作腾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书证实,被害人韩瑞斌的伤残程度为七级伤残。

10、发破案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在卷佐证。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解放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张某甲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其家属已对被害人进行了民事赔偿,应酌情从轻处罚。据此,解放区人民法院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张某甲有期徒刑二年。

被告人张某甲上诉称,张锋、张某乙等人用刀砍伤韩瑞斌的行为已经超出了张某甲最初的意思表示,原判对张某甲量刑过重。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指使他人故意伤害被害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并无不当。上诉人张某甲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申兵

审判员李某生

审判员张爱国

二○○九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王某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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