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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诉王某某、王某某、孙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黄某乙,男。

被告王某某,男。

被告王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身份事项同前。

被告孙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身份事项同前。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王某某、孙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黄某乙,被告王某某、王某某、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2007年9月5日17时许,王某某驾驶王某某所有的牌号为沪x的小客车在真金路上将驾驶三轮车的原告撞倒,致其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李某某不负事故责任,王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因王某某是侵权行为人,王某某是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孙某某在事故发生后承担了担保责任,故李某某诉至法院,要求王某某赔偿李某某医疗费1,282.55元、交通费500元、物损费300元、误工费6,000元(1,200元/月×5个月)、营养费2,400元(1,200元/月×2个月)、护理费1,800元(900元/月×2个月)、鉴定费1,200元、残疾赔偿金18,426元(按每年9,213元计算2年),上述费用合计31,908.55元;赔偿李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王某某、孙某某对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王某某、王某某、孙某某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无异议,王某某系借用王某某的机动车,王某某是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孙某某在事故发生后就赔偿责任提供了担保,对李某某所主张的款项应依法赔偿。

经审理查明,2007年9月5日17时许,王某某驾驶牌号为沪x的小客车在真金路上将原告撞倒,致其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李某某不负事故责任,王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李某某前往上海市普陀区立群医院就诊。孙某某为王某某出具担保书,表示愿意为王某某的交通事故作经济担保。2008年1月28日,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就李某某的伤残等级及治疗休息、营养、护理期限出具鉴定书,结论为:被鉴定人李某某因外力作用致右桡骨远端骨折,评定十级伤残,酌情给予治疗休息150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李某某为此次鉴定预付鉴定费1,200元。

另查明,沪x小客车行驶证上载明的所有人是王某某。

关于原告所主张的各项费用,其中医疗费,原告出示了金额为1,282.50元的医疗费收据,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确认医疗费金额。关于交通费,被告无异议。关于物损费,被告不予认可。关于误工费,原告表示其在单位烧饭,每月收入为1,200元,原告为此出示由某某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主要内容是李某某在该公司从事烧饭及打扫卫生的工作,每月工资为1,200元,交通事故发生后未上班,期间工资被扣发。被告要求其提供纳税单,否则不予认可。关于营养费、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标准过高,应按每日20元计算。关于护理费,被告无异议。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表示其是按农村标准计算,被告要求按法律规定处理。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不同意承担。原、被告均确认,事故发生后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94.26元。

以上事实,有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担保书、病历、医疗费收据、法医学鉴定书、鉴定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为证,已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侵害公民造成伤害的,应当根据侵权人的责任赔偿受害人相应的损失。根据事故认定书,能够反映王某某应承担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某无事故责任,故王某某应依法赔偿李某某因交通事故给其造成的损害后果。关于李某某所主张的各项损失,其中医疗费,原告已提供相关医疗费收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金额为1,285.50元。关于交通费,原、被告意见一致,本院亦予确认,金额为500元。关于物损费,本院认为李某某因事故导致其衣物损坏而主张物损费应属合理,本院酌情确定金额为150元。关于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因相关鉴定结论已就李某某所需的休息、营养、护理期限予以明确,本院予以认可,至于误工费的标准,根据李某某提供的证据材料,本院认为其按每月1,200元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营养费本院按每日20元计算。护理费本院按每日30元计算。据此确定误工费为6,000元,营养费为1,200元,护理费为1,800元。关于残疾赔偿金,本院根据李某某的伤残等级并结合相关计算方式,认为李某某主张金额为18,426元应属合理。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李某某因交通事故所致的损害后果并结合侵权行为人的过错程度,合理确定金额为5,000元。由于肇事车辆系王某某所有,王某某系借用该车,孙某某在事故发生后承担了担保责任,故王某某、孙某某应对王某某上述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1,285.50元、交通费500元、物损费150元、误工费6,000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18,42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王某某赔偿原告李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王某某对被告王某某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四、被告孙某某对被告王某某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9元、鉴定费1,200元由被告王某某、王某某、孙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谢斌

书记员周奕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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