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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葛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赵某某、何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葛市人民法院

原告长葛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尹某某,男,任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

被告赵某某,男。

被告何某,男。

原告长葛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赵某某、何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某某、何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7月31日,被告赵某某以购货,资金不足为由,由被告何某担保,从我社下属分支机构长葛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增福庙信用社借款5万元,借款期限6个月,借款月利率为12.5925‰。借款到期后,被告赵某某、何某拒不履行借款合同中借款人承诺,恶意逃避债务,我社派人多次催收无果,截止到2009年8月25日利息已达x.01元,为保护我社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x.01元(利息自2008年7月31日算至2009年8月25日,以后另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赵某某、何某未作答辩。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个人保证借款合同》1份、借款借据1份、二被告身份证明各1份,证明被告赵某某于2008年7月31日在原告处借款5万元,并由被告何某提供保证担保的事实。

被告赵某某、何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对原告的证据经审查后认为,其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原则,本院予以采纳。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8年7月31日,原告原下属分支机构长葛市X村信用合作社(以下简称增福庙信用社)与二被告签订《个人保证借款合同》1份,约定被告赵某某向增福庙信用社借款5万元,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2.5925‰,借款期限自2008年7月31日起至2009年2月28日止。若逾期,利息则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利率的50%加收。被告何某作为保证人在该合同上签名,对借款人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一次性还款的,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三年。合同签订后,增福庙信用社依约向被告赵某某提供借款5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分文未付。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关系成立,有双方签订的《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赵某某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对造成本案纠纷负有过错,其应承担偿还原告借款本息之责任。原告在保证期间内要求被告何某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何某应对本案被告赵某某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长葛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5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08年7月31日起至2009年2月28日按月利率12.5925‰计算,自2009年3月1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按月利率18.x‰计算)。

二、被告何某对被告赵某某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何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本案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赵某某、何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红

审判员辛季涛

审判员赵某锋

二0一0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付伟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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