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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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渑池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渑池县人民法院审理渑池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0年8月12日作出(2010)渑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刘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询问原审被告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1、2010年春节前几天,被告人刘某某在渑池县电业大厦对面南街村其租住处,以柴某某的驾驶证作抵押卖给吸毒人员皮某某价值300元的海洛因一包(约0.5克),后由皮某某、柴某某和他人吸食。

2、2010年3月11日下午,被告人刘某某在渑池县电业大厦对面南街村将一小包毒品(重0.05克)以80元的价钱卖给吸毒人员柴某某,柴某某在返回途中被公安人员查获,毒品海洛因被收缴。

3、2010年3月11日下午,被告人刘某某在渑池县电业大厦对面南街村其租住处,吸毒人员皮某某用一部黑色直板x牌手机从刘某某手中换取一小包毒品(重0.04克),当其在刘某某租住处吸食时被公安人员查获,从皮某某身上当场缴获毒品三小包。案发后查获毒品被收缴。

4、2010年3月11日,渑池县公安局民警在渑池县电业大厦对面刘某某的租住处查获毒品五小包(重1.41克),在刘某某身上缴获毒品四十四小包(重4.08克)。案发后,毒品均被依法收缴。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刘某某供述证实:2010年3月11日,公安干警从其家中搜出毒品四十九小包以及皮某某给其直板手机,自己给皮某某一包毒品的事实。2、证人柴某某的证言证实:2010年3月11日在“黄某宾馆”附近以80元从小丽手中购买一包毒品。后被公安干警查获。并证实2010年春节前几天自己和皮某某、刘某军在金都旅社,皮某某用自己的汽车驾驶证到刘某某处作抵押换取三小包毒品,后三人吸食的事实。3、证人皮某某的证言证实:2010年3月11日,皮某某用一部手机在刘某某的租住处换了一包毒品吸食时被公安干警当场抓获。并证实2010年春节前几天自己和柴某某、刘某军在金都旅社,自己用柴某某的汽车驾驶证到刘某某处作抵押换取价值300元的三小包毒品,后三人吸食的事实。4、证人锁某某的证言证实2010年3月11日和皮某某一块去刘某某家,并见到柴某某也去刘某某家的事实。5、证人刘某的书面证言证实2010年3月11日因工作需要对刘某某进行搜身,从其身上搜出白色塑料袋,塑料袋内装有红、黑、绿等颜色纸包装的小包物品并进行拍照的事实。6、鉴定结论证实:经三门峡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被告人刘某某所涉嫌贩卖的“毒品”经鉴定均检出海洛因成分。渑池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证实,提取柴某某、皮某某的尿液检测呈阳性。7、书证扣押物品清单证实:2010年3月11日从刘某某租住处电视上纸盒中提取5包白色块状毒品,计1.41克。从刘某某手中提取44包白色块状,计4.08克。注射器2个、刀片2个、口香糖锡纸2张、口香糖3个、现金6320元以及柴某某的驾驶证正副本;从皮某某身上扣押三包毒品,计0.66克;从柴某某身上扣押物品一包,计0.05克。8、渑池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及收缴毒品登记单。9、现场照片20张及查获疑似毒品封存袋等。10、被告人的身份证明。上述证据均经法庭质证,证据之间相互关联,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渑池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明知是毒品而多次非法销售给他人,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遂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随案移交赃款80元,手机一部,予以没收。

原审被告人刘某某上诉称,自己没有买毒品,也没有卖毒品,从其家中搜出的毒品是郭某友给自己治肚子疼用;自己没有卖给柴某某毒品,从柴某某身上搜出的毒品与其家里的毒品包装一点都不一样,是柴某某诬陷自己的;皮某某没有将柴某某的驾驶证抵押给自己换取300元的毒品;自己给皮某某0.04克毒品是其为答谢皮某某给自己手机而送给皮某某的等。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同原判一致,但原判认定第一场事实中“以柴某某的驾驶证作抵押卖给吸毒人员皮某某价值300元的海洛因一包(约0.5克)”有误,应为“以柴某某的驾驶证作抵押卖给吸毒人员皮某某价值300元的海洛因三包(约0.5克)”应予纠正。关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某提出“自己没有买毒品,也没有卖毒品,从其家中搜出的毒品是郭某友给自己治肚子疼用”的上诉理由,经查,皮某某、柴某某均证明从刘某某处购买过毒品,且从刘某某处搜出毒品;而刘某某亦供称自己不吸食毒品;以上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实刘某某贩卖毒品的事实,上诉人刘某某的该辩称没有证据予以支持,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某提出“自己没有卖给柴某某毒品,从柴某某身上搜出的毒品与其家里的毒品包装一点都不一样,是柴某某诬陷自己”的上诉理由,经查,有证人柴某某证言,证明以四张20元面额共计80元的价格从刘某某手中购买海洛因毒品0.05克;有渑池县公安局刑警大队作出的“x贩毒案”案情说明记载:2010年3月11日下午3时许,刘某某与柴某某在南街村附近有较短接触后,柴某某就打的向西去了,侦察人员迅速向西追赶,二十分钟后,追赶组民警在新兴街将柴某某抓获,并从其身上查获毒品一包,该案情说明证明,原审被告人刘某某与柴某某在毒品交易过程中一直处在侦察人员的视线中,柴某某亦未脱离侦察人员的视线,可视为在毒品交易过程中被当场抓获;有渑池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在原审被告人刘某某家查获有口香糖锡纸以及有六张20元票面的人民币。以上证据能相互印证,足以证实原审被告人刘某某卖给柴某某一包毒品的事实。关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某提出“皮某某没有将柴某某的驾驶证抵押给自己换取300元的毒品”的上诉理由,经查,有证人柴某某证言,在2010年春节前2月份的时候,我和皮某某、刘某军一块在渑池县土地局对面的金都旅社,当时我们想吸毒但没有钱,我身上就带我的驾驶证,我就对皮某某他们两个说,我身上的驾驶证看皮某某拿到莉莉那里先押着换点毒品回来,等有钱了再拿钱把驾驶证换回来。然后皮某某就拿着我的驾驶证去找莉莉换毒品了,过有20分钟,皮某某就拿回三小包毒品,皮某某说驾驶证抵押了300元钱,然后我们三人就把三小包毒品吸了。后来我也没有给皮某某要过驾驶证,也没有找过莉莉要过驾驶证;有证人皮某某的证言,年春节前几天,我和柴某某、刘某军在渑池县国土资源局对面的金都旅社,柴某某说他有个驾驶证,让我拿去抵押给刘某某,叫刘某某给点毒品,后我拿着柴某某的驾驶证到刘某某家,刘某某说这个驾驶证能抵300元,能换0.5克海洛因毒品,然后他给我三包毒品(重0.5克),叫我有钱再把驾驶证拿回去,然后我把毒品拿回旅社,我和柴某某、刘某军三人吸了,柴某某的驾驶证我一直没有去赎,应该还在刘某某处;有渑池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从刘某某家搜出柴某某的驾驶证。以上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实皮某某将柴某某的驾驶证抵押给刘某某换取300元的毒品吸食的事实。关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某提出“自己给皮某某0.04克毒品是其为答谢皮某某给自己手机而送给皮某某”的上诉理由,经查,有证人皮某某证明,自己系用手机换取毒品一小包的事实,且原审被告人刘某某对收到皮某某手机后给皮某某一小包毒品的事实亦无异议,且有查获的毒品、手机为证,足以证明原审被告人刘某某收到皮某某手机后交给皮某某一小包毒品的事实。

本院认为,贩卖毒品是指有偿转让毒品或者以贩卖为目的而非法收购毒品的行为。上诉人刘某某的行为具备上述特征。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的上诉理由,经查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王金贤

代理审判员薛喜梅

代理审判员刘某

二0一0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范秋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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