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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岳某乙因与被上诉人韩某丙、岳某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岳某乙,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贾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某丙,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颜长保,河南省新郑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岳某丁,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X-X。

委托代理人张春林,河南豫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岳某乙因与被上诉人韩某丙、岳某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2011)管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岳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贾某某,被上诉人韩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颜长保,岳某丁的委托代理人张春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韩某丙与岳某乙之间存在买卖关系,韩某丙向岳某乙提供线管等货物,岳某乙委托其雇员岳某丁(系岳某乙的妹妹)从韩某丙处提取货物,自2009年4月16日至2009年6月23日,岳某丁向韩某丙出具货款欠条及在韩某丙出具的销售清单上签字确认从韩某丙处提取货物价值数额共计x.19元。2009年8月4日,岳某乙向韩某丙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货款x元。该欠条原件已被岳某乙收回。岳某乙后支付货款x元。韩某丙对剩余货款追索无果,引起争诉。另查明,岳某乙在(2011)管民二初字第X号案件调查笔录中,承认岳某丁是其雇员,岳某乙委托岳某丁从韩某丙处取货及向韩某丙支付货款。

原审法院认为:韩某丙与岳某乙之间的买卖关系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岳某乙收到韩某丙提供的货物后,应及时付清货款,经韩某丙催要,岳某乙拖延不付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岳某乙自认岳某丁是其雇员,而且,岳某乙辩称该款项已委托岳某丁支付,也证明双方之间的雇佣关系,故该欠款应由岳某乙承担。岳某乙应当按照岳某丁向韩某丙出具的欠条及未支付货款的购货单载明数额支付韩某丙货款,岳某丁向韩某丙出具的欠条及支付货款的购货单载明数额是x.19元,韩某丙承认岳某乙已偿还x元,岳某乙应偿还x.19元,韩某丙要求岳某乙支付货款x元,应视为对多出部分的自动放弃,故韩某丙的该项诉讼请求,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法院予以支持。韩某丙要求岳某乙、岳某丁另行偿还2448.85元的诉讼请求,因韩某丙超过举证期限提出,应另案起诉,法院不予处理。岳某乙辩称其不欠韩某丙货款,其已将所出具欠条收回,韩某丙拿该欠条复印件和岳某丁出具的销售清单等向其索要款项不合理,因韩某丙出具了岳某丁向韩某丙出具的欠条及未支付货款的购货单,且岳某丁系岳某乙的雇员,岳某丁向韩某丙出具的欠条及未支付货款的购货单所载明的欠款应当由岳某乙承担,故该项辩称,理由不当,法院不予采信。岳某乙辩称韩某丙提供证据显示,所欠货款均为岳某丁所欠,其所欠韩某丙货款已委托岳某丁付清,由于岳某乙承认岳某丁是其雇员,其委托岳某丁从韩某丙处提取货物及向韩某丙支付货款,故岳某丁向韩某丙出具的欠条及未支付货款的购货单所载明欠款应当由岳某乙支付,岳某乙辩称委托岳某丁已将货款付清,但没有向法院提交已付清的相关证据,故对该项辩称意见,不予采信。岳某丁辩称,其是岳某乙的雇员,故岳某丁向韩某丙出具的欠条及未支付货款的购货单所载明欠款应为雇主岳某乙所承担,韩某丙与岳某丁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因岳某乙承认岳某丁系其雇员,其委托岳某丁从韩某丙处取货物及偿还货款,该笔债务应由雇主承担,故该项辩称,理由正当,法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岳某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韩某丙货款人民币x元。二、驳回韩某丙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19元,由岳某乙负担。

岳某乙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事实是岳某乙与岳某丁是姐妹关系,姐姐把钱交给妹妹付款及取款。只能是一种帮忙关系,但不是雇佣关系。岳某丁不经岳某乙的同意且没有告知岳某乙,私自从韩某丙处提货并销往他处。并将岳某乙交给其支付韩某丙的货款私自据为己有。岳某乙事后得知岳某丁扣留货款时,已明确告知韩某丙货款已交付岳某丁,让其与岳某丁要,货物不要再发给她,但是岳某丁、韩某丙二人恶意串通,故意编造单据,由岳某丁签字,是向岳某乙索要货款,从而达到其非法目的。另岳某乙在(2011)管民二初字第X号案件调查笔录中,自始自终并没有说过岳某丁是其雇员,只是讲二人是姐妹关系。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韩某丙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岳某丁辩称:双方是雇佣关系,对此岳某乙在原审中也予以认可。岳某丁对韩某丙出具的手续是职务行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韩某丙向岳某乙供货,岳某乙的雇员岳某丁在销售清单上予以认可,岳某乙亦向韩某丙出具欠条,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岳某乙未能及时支付货款,酿成本案纠纷,应承担全部责任。岳某乙上诉称所欠货款已交付给岳某丁,韩某丙应向岳某丁主张该货款,但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该主张,亦无证据显示韩某丙收到了该货款,因此岳某乙应履行付款义务。综上,岳某乙上诉理由不成立,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19元,由岳某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岳某文

审判员王怡

审判员刘富江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黄莉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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