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郭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牛某某,男,河南科序(略)事务所(略)。
被告姚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河南良承(略)事务所(略)。
原告郭某某诉被告姚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7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25日在本院汝北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牛某某,被告姚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均系再婚,1999年12月1日,经人介绍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发现被告暴力倾向严重,经常无端打骂原告,原告于2009年曾向法院起诉与被告离婚,经法院调解,原告于2009年9月30日撤回起诉,但被告仍然恶习不改,时常因琐事殴打原告,原告无奈再次起诉离婚,要求法院判决离婚,女儿XXX由原告抚养,被告负担抚养费,并依法分割财产。
被告辩称,原、被告虽系再婚,但婚后恩爱有加,被告对原告婚前所生女儿XXX视同己出,为了家庭生活,被告一直在煤矿上辛苦劳作,现已患上严重的腰肌劳损,不能再从事重体力劳动,可见,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仍能共同生活,故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如果离婚,被告对原告与前夫所生女XXX没有抚养义务,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被告对XXX所负担的抚养义务,应折价返还;家中财产均是被告辛苦劳动所得,不同意给原告分割,且房屋、粮食属家庭共有财产;另外还有近2万元的债务应共同分担。
经审理查明:原告郭某某与被告姚某某均系再婚。原告郭某某于1995年与宋文岭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女XXX,后改名为XXX,1999年9月经法院调解离婚,婚生女由郭某某抚养;被告姚某某于1985年与张春英结婚,1986年生子姚某军,1988年生女姚某军,后张春英亡故,姚某军、姚某军现均已成家,其中姚某军结婚后仍一直同原、被告共同生活。原告郭某某与被告姚某某于1999年12月1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婚后常因家务琐事生气,1999年原告曾到本院起诉与被告离婚,经本院耐心细致的调解,原告于2009年9月30日撤回起诉,2010年7月20日双方生气后原告再次起诉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另查明,原、被告结婚时,原告的陪嫁品“TCL”牌双缸洗衣机一台,25寸“长虹”牌彩电一台,棉被七条,现均在被告姚某某家中。另在被告姚某某家中有以下财产:一、上屋平房三间(原、被告婚前被告所建);二、临街平房三间,厢房平房二间(于2005年所建);三、小麦一圈。
本院认为,原告郭某某与被告姚某某均系再婚,且在共同生活期间不注重培养、保护夫妻感情,常因家务琐事生气,原告先后两次到本院起诉离婚,可见,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却已破裂,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应予准许。原告婚前所生女XXX应随原告继续生活,因XXX并非被告所生,故其抚养费应由原告自行负担为宜。但被告提出共同生活期间对XXX所尽的抚养义务应折价返还的请求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陪嫁物品应属其婚前个人财产,应归原告所有。上屋平房三间是原、被告婚前被告所建,应归被告所有。临街平房三间和厢房平房二间建于2005年,因建房时被告之子姚某军已经成年,故该五间房屋作为家庭共有财产处理为宜。同样一圈小麦亦应作为家庭共有财产处理。对于家庭共有财产的处理应由占有份额的所有家庭成员共同协议分割,如有争议可另行起诉。被告提出的外债,因其所述与证人所述诸多细节存在矛盾,且证人均系被告亲属,故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及相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郭某某与被告姚某某离婚,XXX(曾名XXX)由原告郭某某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自行负担。
二、原告郭某某的陪嫁品“TCL”牌双杠洗衣机一台,25寸“长虹”牌彩电一台,棉被七条归原告郭某某所有。
三、驳回原告郭某某其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郭某某负担150元,被告姚某某负担1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马来法
代理审判员闫鹏飞
人民陪审员张新合
二O一O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岳源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