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长葛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尹某某,男,任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庞某某,男。
被告郑某某,男。
被告张某某,女。
被告李某某,女。
原告长葛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郑某某、张某某、李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庞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某某、张某某、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6月17日,由被告张某某、李某某作保证人,被告郑某某从原告所辖东城信用社借款x元,约定月利率为11.2125‰,借款到期日为2008年12月17日。该笔借款利息付至2008年10月31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尚欠本金x元及利息x元至今未还(本息合计x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郑某某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x元及利息x元(利息算至2009年6月30日,以后另算)。被告张某某、李某某对此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郑某某、张某某、李某某未作答辩。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农村信用社贷款申请书》1份、贷款申请1份、担保承诺书2份、《个人保证借款合同》1份、借款借据1份,证明被告郑某某于2008年6月17日在原告处借款x元,并由被告张某某、李某某提供保证担保的事实。
被告郑某某、张某某、李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对原告的证据经审查后认为,其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原则,本院予以采纳。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8年6月16日,被告郑某某向原告原下属分支机构长葛市X村信用合作社(以下简称东城信用社)申请借款x元,次日,东城信用社与被告郑某某、张某某、李某某签订《个人保证借款合同》1份,约定被告郑某某向东城信用社借款x元,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1.2125‰,借款期限自2008年6月17日起至2008年12月17日止,逾期贷款罚息按合同利率50%加罚计算。被告张某某、李某某作为保证人在该合同上签名,对借款人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一次性还款的,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三年。合同签订后,东城信用社依约向被告郑某某提供借款x元。借款到期后,被告仅偿还了2008年10月31日前的利息,借款本金x元及剩余利息拖付,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关系成立,有双方签订的《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郑某某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对造成本案纠纷负有过错,其应承担偿还原告借款本息之责任。原告在保证期间内要求被告张某某、李某某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张某某、李某某应对本案被告郑某某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长葛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x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08年11月1日起至2008年12月17日按月利率11.2125‰计算,自2008年12月18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按月利率16.x‰计算)。
二、被告张某某、李某某对被告郑某某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某某、李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本案受理费3680元,由被告郑某某、张某某、李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红
审判员张建岭
审判员李某奇
二0一0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付伟娜